(2017)渝04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路林冉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张路林,黎美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孟家院2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2887604P。法定代表人:钟立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1,男,2002年12月29日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2,男,2006年1月14日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冉某1、冉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冉某1、冉某2之母),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隆权,男,1953年1月1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从香,女,1955年6月2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梨,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林,男,1993年9月21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黎美述,女,1982年4月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张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黎美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240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死者冉启红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同时原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宏立物流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路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宏立物流公司认为,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就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明确告知义务,宏立物流公司认为相应条款未生效,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三、张路林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不应由宏立物流公司对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宏立物流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不应对张路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答辩称:1.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中提供了两小孩的证明,证明在城镇生活;2.关于保险公司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3.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有规定,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张路林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的,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张路林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违法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法律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保险公司依据相应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黑体加粗,并且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请求。张路林答辩称:对上诉理由第一、二项赞同,第三项不赞同。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黎美述辩称:对上诉理由第一、三项不认可,第二项有道理。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决张路林、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09178.00元、丧葬费3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损失1200元、其它开支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2928.00元。减除张路林已支付的4100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55192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冉启红驾驶的渝HDD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黎美述从临溪街上出发到王家。7时33分,当车行驶至省道105线363Km+600m路段,在左转弯时与从王家往河嘴方向行驶的由张路林驾驶的渝BC0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冉启红当场死亡,胡某、黎美述受伤的交通事故。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启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张路林持D型驾驶证驾驶准驾不符的车型上道路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冉启红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路林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某、黎美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张路林向胡某、冉某2、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赔偿了41000.00元。事故发生时,渝BC0X**货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张路林是渝BC0X**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宏立公司名下经营。冉隆权和秦从香系冉启红的父母,事发时分别年满63周岁和61周岁,胡某系冉启红的妻子,冉某1、冉某2系冉启红之子,事发时分别年满14周岁和10周岁。石柱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冉启红和胡某夫妇于2015年3月搬至临溪镇正东路120号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宏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路林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约定,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请求支付冉启红的死亡赔偿金210100.00元,予以支持。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中有四名被扶养人,由于冉某1、冉某2在临溪镇经常居住,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19742÷2=118452.00元,由于前四年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冉隆权和秦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8938÷2=125132.00元,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53684.00元;(2)丧葬费62091÷12×6=31050.00元;(3)交通费5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00元;(5)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确定为480.00元。上列费用,应由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三位被侵权人,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65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475060.00元,由张路林与宏立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计为237530.00元。扣除张路林已支付的41000.00元,还应支付1965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各项损失60654.00元;二、张路林与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各项损失196530.00元;三、驳回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00元,由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负担845.00元,由张路林与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宏立公司对除被抚养人冉某1、冉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抚养人冉某1、冉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2.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3.宏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冉启红于2015年3月20日起在石柱县临溪镇正东路120号租房居住,有租房合同[出租方冉茂蓉、乙方冉启红、临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临溪镇小学校证明、临溪镇中学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冉启红一家居住在临溪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临溪镇一年以上,有能够满足城镇生活的来源,冉启红的死亡赔偿金本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但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是对民事权利的选择。胡某、冉某1、冉某2、冉隆权、秦从香选择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不影响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权利,因为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身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权利。故,宏立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宏立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责部分专门编撰成册向投保人宏立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宏立公司手书“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财保重庆分公司送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字体较大,加黑加粗明显,一般投保人能一目了然。因此可以认为财保重庆分公司精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是适当的。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张路林所有的车辆挂靠宏立公司经营,胡某请求张路林与宏立公司在张路林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使用法律正确。宏立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宏立公司与张路林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内可以与张路林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责任分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宏立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重庆宏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泽端审判员 彭松涛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