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喻敏诉被告张国选、惠喜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敏,张国选,惠喜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351号原告喻敏。委托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选。被告惠喜平。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琴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升,男,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茹。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喻敏诉被告张国选、惠喜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出租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张国选,被告惠喜平,被告西安出租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升,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敏诉称,2016年6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国选驾驶陕AU13**号车辆与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935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选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赔偿的赔偿。被告惠喜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赔偿的赔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西安出租三公司答辩意见同惠喜平。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20%。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8时10分许,张国选驾驶陕AU13**号车辆在凤城十路与民经一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喻敏骑自行车在十字由西向东至此,避让不及相撞,致喻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切口定期换药,暂休3月,加强营养,左足趾循序渐进功能锻炼,1月后门诊复诊,随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9296.81元,门诊产生医疗费1417.33元,共计50714.14元,其中被告惠喜平垫付4.6万元,原告自行垫付4717.14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选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敏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陕AU13**号所有权人是被告西安出租三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惠喜平,驾驶司机是被告张国选,该车在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由家属喻辉护理;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其是西安永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工;提交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物业发票、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西安市居住。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护理期限认可,护理标准不认可;对误工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佐证;对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物业发票、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从2016年3月份开始,不足一年,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选具有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9296.81元,门诊医疗费1417.33元,共计50714.14元,其中被告惠喜平垫付4.6万元,原告自行垫付4717.14元,均属于实际花费,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参照医嘱暂休3个月酌情认定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计9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房地产行业年平均工资37933元酌定原告月工资3200元,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80日,计19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为568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814.1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赔付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53814.14元,由被告惠喜平和西安出租三公司连带负担,扣除20%的不计免赔部分10762.8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负担43051.32元,因惠喜平已垫付原告4.6万元,相互抵扣,由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814.14元,支付被告惠喜平35237.18元。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惠喜平和西安出租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U13**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喻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U13**号车辆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喻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8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U13**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喻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14.14元,支付被告惠喜平垫付的35237.18元。四、驳回原告喻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喜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连带负担2346元,原告负担741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惠喜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审 判 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