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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范云鹏、上饶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鹏,上饶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建设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6—2号。法定代表人费长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方舟,上饶市建设局法规科副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范云鹏因与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云鹏、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舟、宣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范云鹏向鄱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举报,要求:1、立即全面复核和另行进行鄱阳体育公园的结构设计;2、请求有关部门追究被举报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故意设计不合格产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3、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被投诉人赶出鄱阳县。鄱阳县建设局接到县政府转来的举报件后,成立了调查组,于2013年12月2日至4日赴上海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2013年12月6日形成《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于2014年3月16日前,将该调查汇报邮寄给了原告。原告在2014年、2015年多次向上饶市人民政府、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鄱阳县建设局、市建设局投诉、起诉或提起行政复议。市建设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投诉件转交鄱阳县建设局办理,2016年2月5日,鄱阳县建设局向市建设局呈报了《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县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回复》并附2013年12月6日《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县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2016年2月25日,被告市建设局向原告范云鹏邮寄了《答复意见书》并附上述调查汇报,2016年4月21日,原告就上述调查汇报向被告市建设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鄱阳县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鄱阳县建设局2016年2月6日的回复及附件,指令鄱阳县建设局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原告的投诉。被告市建设局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于5月17日邮寄给原告及鄱阳县建设局,2016年6月18日,被告市建设局作出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范云鹏于2013年曾向鄱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举报,鄱阳县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责令鄱阳县建设局进行了调查,之后,鄱阳县建设局成立调查小组,奔赴上海进行了调查,并在2013年12月6日形成了《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县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在报告形成后与范云鹏本人进行短信联系将该调查报告寄给当事人。之后,申请人范云鹏对于同一事件,于2015年10月2日向市建设局进行二次投诉。其认为:范云鹏的信访投诉的受理单位是市建设局,回复函也是市建设局回复的,范云鹏要求鄱阳县建设局撤销此回复,行政复议的行为主体错误。且认为,鄱阳县建设局对范云鹏的投诉已进行了处理,并形成了《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县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鄱阳县的作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六款规定,认为范云鹏于2016年要求撤销2013年的《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县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的复议请求已过了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范云鹏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已超过六十日的审限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3月16日前已收到鄱阳县建设局作出的《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县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而于2016年4月21日才向被告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原告范云鹏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了驳回范云鹏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同时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即被告在以原告超过六十日法定申请复议期限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同时,又以鄱阳县建设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复议行为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饶市建设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范云鹏不服原审法院该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未曾在2014年3月16日前收到《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县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也不认可此是鄱阳县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予以纠正。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不服原审法院该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程序违法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作出决定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叠加适用法律,并非复议行为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既然上诉人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鄱阳县建设局于2014年3月16日前将《关于范云鹏举报鄱阳体育公园设计问题的调查汇报》邮寄给了范云鹏”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饶市建设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送达的短信截图”显示,鄱阳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的方式于2013年12月10日向范云鹏询问了其通信地址,并陈述将于当日向其邮寄该调查汇报,直至2014年3月16日范云鹏再次向该工作人员发短信要求复印一份复旦设计院的答辩书时止,在这期间及之后,范云鹏未再向鄱阳县建设局要求寄送该调查报告,据此应可以证明范云鹏在2016年3月16日前已收到该调查汇报,故对上诉人范云鹏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云鹏于2016年4月21日向上饶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鄱阳县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上饶市建设局受理后经依法审查,认为上诉人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仅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被申请人鄱阳县建设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且该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均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故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驳回范云鹏复议申请的决定,属于叠加适用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是否超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故行政复议送达程序是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中的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的程序,行政决定只有经过有效送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7月1日才向范云鹏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确已超过六十日的审限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存在程序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的送达虽有延迟却并未使本案被诉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亦未对范云鹏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直接判决撤销上诉人上饶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饶市建设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董有生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