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李艳梅、张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李艳梅,张吉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富和路2-58号(双号)101、102、103、104、201房。负责人:赵广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立,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艳梅,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吉志,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被告李艳梅、张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立,被告张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诉称,被告李艳梅与被告张吉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艳梅、张吉志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艳梅提供个人家居消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分120期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4%。同时,两被告在合同的声明书中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东碧××凤凰城凤××房价值1949552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李艳梅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艳梅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了借款事实。上述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也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从2017年1月16日起,被告李艳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艳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282.36元及欠付利息4090.80元(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8282.36元及欠付利息4090.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东碧××凤凰城凤××房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正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艳梅无答辩。被告张吉志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李艳梅借的,因被告李艳梅去了美国,没有办法还款,所以有时候由我代被告李艳梅还款。我与被告李艳梅夫妻感情有矛盾,被告李艳梅没有把钱给我,所以我就没有及时足额还款。我与原告协商过,我以后会每月16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也争取一年后把借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李艳梅(借款人、抵押人)、张吉志(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家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14年0074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家居消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4%确定,被告李艳梅以按月等额本息法进行还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第14.1款: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况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第14条第14.2款: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第21.1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物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第21.4款: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第五十二条:对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罚息利率按照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显示:房产抵押,抵押人:李艳梅、张吉志,房产地址:增城市新塘镇××东碧××凤凰城凤××房。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艳梅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4%(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5月16日。但被告李艳梅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款的借款详细信息页面显示: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的借款余额为776504.75元,违约月数31,积欠利息合计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李艳梅已向原告清偿上述本金。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8022324号)显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房地产权属人:李艳梅、张吉志等二人;房地产权证号:08××76,4639337;房屋坐落:增城市新塘镇××东碧××凤凰城凤××房;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000000;登记时间:2014-05-14;附记:该宗房地产担保李艳梅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另查,被告李艳梅、张吉志为夫妻关系。再查,原告未曾向两被告发出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详细信息页面、《房地产他项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李艳梅、张吉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艳梅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被告李艳梅亦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李艳梅未能依约履行,在合同期内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提前宣告贷款到期的,如果金融机构向贷款人发出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且实际送达的,以该通知书上记载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到期之日,如无发出的,则以诉讼副本送达之日视为到期日,故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现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艳梅欠原告借款本金776504.7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判定两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6504.7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由于被告李艳梅、张吉志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李艳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对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梅、张吉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张吉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艳梅、张吉志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6504.7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776504.7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且罚息部分不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就前述第一项判决所涉债权对处理被告李艳梅、张吉志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盈苑十街1座601房的抵押物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负担191元,由被告李艳梅、张吉志共同负担5721元。上述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已预交,其中5721元由被告李艳梅、张吉志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