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锐兵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锐兵,白山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25号异议人丁锐兵,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东元镇庙基村**组**号。申请执行人丁锐兵,住江苏省启东市。利害关系人陈士高,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江灶镇江川村***组***号。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鞠晓东,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锐兵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丁锐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锐兵称:浑江区法院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案,我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829-1号执行裁定,本案中损失数额1134113.75元的80万元以内我享有24万元,80万元以外我享有167056.87元,加上我预交上诉费8963.92元,合计416020.79元。理由是:(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最后一句“应扣除已经执行的370253.22元”,只是为了提醒该部分已经执行,而非减少第三项判决内容的损失数额,所以,本金275000元,一般债务利息853050元,迟延履行利息6063.75元,共计1134113.75元,是第三项判决内容的损失数额,80万元以内我享有24万元,80万元以外我享有167056.87元。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829-1号执行裁定将损失数额1134113.75元扣除陈士高已经执行的370235.22元,计算我的执行金额为229158.16元,明显错误。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6)吉0602执829-1号执行裁定没有执行我交纳的上诉费8963.92元,是错误的。本院查明:陈士高、丁锐兵与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白山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士高、丁锐兵本金损失275000元及其逾期给付损失(以275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执行的370253.22元);三、如按上述标准确定的损失数额未超过800000元(含800000元),则陈士高享有其中的70%,丁锐兵享有其中的30%;如有超过800000元的部分,则超过部分陈士高、丁锐兵分别享有其中的50%。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白山市民政局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陈士高、丁锐兵分别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执202号、(2016)吉06执203号执行裁定书,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从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账户扣划存款875000.00元。因陈士高与丁锐兵就该款如何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及案件受理费是谁缴纳的双方产生争议,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吉0602执8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1日止,本院决定给申请人陈士高、丁锐兵共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款本金275000元;一般债务利息853050元;迟延履行利息275000X126天X0.000175=6063.75元。共计1134113.75元。应执行数额为1134113.75元-370253.22元=763860.53元;应给申请人丁锐兵执行金额为763860.53元X30%=229158.16元。案件受理费因申请人均提供不清昕复印件,无法确定数额,以申请人提供来原受理费发票再实际执行;执行费12137.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丁锐兵对此裁定不服,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9号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丁锐兵于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963.92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该汇款单载明丁锐兵2015年2月10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款8963.92元)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丁锐兵与被执行人白山市民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吉0602执829-1号执行裁定,对执行款的数额进行计算及分配,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中丁锐兵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属于对(2015)吉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理解有误,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丁锐兵主张上诉费8963.92元,因本院(2016)吉0602执829-1号执行裁定并未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丁锐兵的该项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丁锐兵可依据本院(2016)吉0602执829-1号执行裁定“以申请人提供来原受理费发票再实际执行”内容,在执行案件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锐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张 振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银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