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军何香仪等与唐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皮桂清,何某某,唐成彬,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544号原告:何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原告:皮桂清,女,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何某某,女,汉族,201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理人:何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三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彬,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1015377X。法定代表人:郑永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军、原告皮桂清、原告何香仪与被告唐成彬、被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任成术,被告巨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原告皮桂清、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558239.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车辆损失39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94元,交通费8791元,住宿费5360元,医疗费921.1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额范围内足额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唐成彬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何军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车上驾驶员何军、乘客何某某受伤、乘客贾红梅死亡的后果。原告何军与何某某系轻伤,在贵阳市医院门诊治疗后治愈,死者贾红梅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严重脊柱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小车驾驶员何军承担主要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唐成彬承担次要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死者乘坐的车辆登记在何军名下,诉求中的医疗费是何军和何某某的。如果不能达成调解,愿意将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用另案单独处理。被告巨晟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的实际车主是唐成彬,双方在11年7月7号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该车辆有超载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扣除10%的赔偿额度。我公司及唐成彬事发后支付给原告3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应该一并处理。原告主张金额及���准过高。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具有超载行为,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我方绝对免赔10%。责任比例为三七开,需要其余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质证时发表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成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驾驶员唐成彬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六盘水往毕节方向行驶,3时40分,行驶至杭瑞高速1879km+950m处时,与何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何军、车上乘客何某某受伤、车上乘客贾红梅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多部位受损、重型仓栅式货车多部位受损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成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贾红梅无责任。在“车辆情况”一栏载明,重型仓栅式货车,……核载总质量30820KG,实载总质量27832KG。另查明,死者贾红梅生于1977年5月27日,与何军系夫妻,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何某某。贾红梅父亲贾治发已先于贾红梅死亡。贾红梅之母皮桂清与贾治发共生育二女,分别为贾红梅、贾雪梅。何军、贾红梅、何某某三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中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的出生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死者贾红梅之母皮桂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何某某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在广州君诚博雅幼儿园就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沙溪村正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载明何军、贾红梅、何某某、皮桂清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南垭村村民委员会及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何军、贾红梅及何香仪多年在外没有在农村生活居住,皮桂清从2014年开始为贾红梅照顾女儿至2016年。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情况”一栏中,何军、贾红梅、何某某“现居住地”均载明为“云南省曲靖县”。广州市霆凌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何军,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又查明,仓栅式运输车登记在巨晟公司名下,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发后,车方向原告方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关于贾红梅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为案件审理关键,对此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方在本案中举示了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地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结合何某某户口簿上载明的出生地情况、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就读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何军、贾红梅夫妇二人在外务工经营为生,并与何某某、皮桂清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2016年7月以后至2016年10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这期间死者贾红梅的居住情况,而根据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作的记载,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陈述的居住情况为云南省曲靖县,能够部分印证2016年7月后贾红梅未再继续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的事实。故广东省佛山市在本案中并不满足作为贾红梅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对原告方要求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方认为云南省陆良县为农村,要求按云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贾红梅至事故发生时虽未在同一地点持续居住满一年,但其连续在城镇��活居住的事实可以确认,故对其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本案赔偿项目及费用金额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27239×20=404780元,皮桂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19÷2=187549元,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42×12÷2=118452元,残疾赔偿金共计710781元;丧葬费3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红梅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主张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标准80元,主张720元;上述费用共计784772.5元,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尚余674772.5元,因何军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渝BLXX**车方承担30%责任,674772.5×30%=202431.75元。因渝BLXX**车方已预支30000元,故尚应承担���为172431.75元。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巨晟公司赔偿30000元,向原告方赔偿172431.75元。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超载要求免赔10%,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军、原告皮桂清、原告何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军、原告皮桂清、原告何某某商业险保险金172431.75元;三、驳回原告何军、原告皮桂清、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9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原告何军、原告皮桂清、原告何某某负担2309元,由被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成彬连带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员刘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