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效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李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法定代表人:贾建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战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效娥,女,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婉瑛,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义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集义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效娥起诉时的主要证据仅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有零有整,且全部为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试行)》要求,村集体财务一次性支出金额较大的,应经村集体讨论同意并附书面意见,而向张守林借款并无村集体讨论同意的书面意见。因此李效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张守林出借资金的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效娥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其借款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张守林于2013年11月7日同意调整账目,从往来科目中更正错记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期为两年,2013年11月7日之后张守林及李效娥便再未向集义村委会主张过债权,李效娥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向集义村委会主张债权。李效娥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效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已提交完整的借据,《集义村农村财务审计报告》明确张守林与村委会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财务往来账目证明村委会至今尚欠张守林借款及垫支款1999433.73元,村委会在2013年11月7日的《关于调整账目的说明》中也认可欠款。张守林生前是清徐县林生凿井队的负责人,林生凿井队的性质是个体,2009年--2011年期间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2009年--2011年其工程款收入为3887570.59元,张守林完全有能力向村委会出借资金。李效娥于2016年1月期间曾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村委主任贾建林主张过债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集义村委会与李效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李效娥提供的借据、清徐县农村经营管理中心受清徐县纪检委委托出具的《集义村农村财务审计报告》、一审法院向集义乡政府调取的集义村委会2009年--2011年明细账作为证据。审计报告和明细账与李效娥提供的借据能相互印证借贷事实的存在。其中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部分记载了村委会向张守林借款的事件、金额和凭证,建议组织有关人员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集义村委会对审计报告和明细账并未提出异议。为证实张守林有出借资金的能力,李效娥提供了清徐县林生凿井队2009年--2011年收入发票,集义村委会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集义村委会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民间借贷诉讼除借据外无其它证据可证明借贷事实发生,而本案除借据外,还有审计报告和明细账可互相印证,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2016年1月李效娥与集义村委会主任的短信催款记录,可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因此,集义村委会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集义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