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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云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宝,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正恒,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宝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宝及其辩护人王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6时,罗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平县长底乡长底村委会小河边村王云宝家中,当场查获被告人王云宝非法持有的5.5MM铅弹5449枚、4.5MM铅弹158枚、气枪(带瞄准器)1支、气枪握把(配件)1支、气枪枪管(配件)1支、气枪消声器(配件)1支、气枪瞄准器(配件)2支、气压瓶1个、铅弹模具2个、铅弹模具工具4件、气压机1台、气枪配件2份(螺丝、弹簧、扣件等)。经鉴定,查获的铅弹属于气枪铅弹;查获的疑似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查获的疑似气枪配件属于气枪配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波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正恒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6时,罗平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平县长底乡长底村委会小河边村王云宝家中,当场查获被告人王云宝非法持有的5.5MM铅弹5449枚、4.5MM铅弹158枚、气枪(带瞄准器)1支、气枪握把(配件)1支、气枪枪管(配件)1支、气枪消声器(配件)1支、气枪瞄准器(配件)2支、气压瓶1个、铅弹模具2个、铅弹模具工具4件、气压机1台、气枪配件2份(螺丝、弹簧、扣件等)。经鉴定,查获的铅弹属于气枪铅弹;查获的疑似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查获的疑似气枪配件属于气枪配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云宝犯罪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宝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云宝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云宝家中扣押的气枪铅弹等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