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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自由职业,住银川市,户籍所在地银川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0月19日18时01分许,在银川市12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宋某甲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认定价格为2640元。二、2016年10月26日18时53分许,在102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魅兰Note2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73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宋某甲、马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录像、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存在瑕疵,没有实物,鉴定机构所做出来的鉴定结论没有参考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337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甲264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730元。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价格认定结论存在瑕疵,上诉人家庭条件优越,不存在盗窃的犯罪动机,第4份讯问笔录明显带有诱导性发问,上诉人是文盲,对于第1、2次笔录签字了,第4次笔录并未签字,应予以排除。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其未实施扒窃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10月19日12路公交车内的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8时许上诉人高某某站在被害人宋某甲身宋某乙后,两人前后无其他乘客站立,当时被害人左手拎着装食物的袋子,同时拿着一部手机,上诉人则右手拉着吊环,左手垂下放在被害人身后。18时01分48秒时被害人将手中的手机放入大衣右边的口袋(贴近上诉人),18时02分20秒时,被害人似乎察觉右边有动静,24秒时上诉人快速离开被害人走向车门,被害人遂摸向自己的右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2016年10月26日18时53分左右102路公交车内的监控视频显示,18时52分许,被害人马某某与另一女乘客走到站在门边的上诉人高某某身前准备下车,53分许,上诉人将左手伸入被害人上衣的右边口袋掏出一部白色手机,之后与女乘客一起在立交桥站下车。而该站的监控视频显示,18时53分40秒,上诉人下车后在站台内一侧拿出被害人的白色手机查看。同时,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哥哥高树海均辨认出上述视频中实施扒窃行为的是上诉人。上述视频资料与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上诉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高某某扒窃了被害人宋某甲、马某某的手机。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海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