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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683史修家与颜海涛、朱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修家,颜海涛,朱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683号原告:史修家,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颜海涛,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彩梅(曾用名朱红梅),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史修家与被告颜海涛、朱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修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涛、朱彩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修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19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9月10日还本息。但时至今日,原告无数次打电话或登门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颜海涛未作答辩。被告朱彩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颜海涛曾向原告史修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史修家陆万叁仟玖佰元,共63900元,月利息25‰,于2014年9月10号前付本息,借款时间2014年5月17号。今借到史修家现金陆万叁仟玖佰元整,共63900元,月利息25‰,于2014年9月10前付本息,借款时间2014年5月19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颜海涛向原告史修家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史修家要求被告颜海涛还款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彩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系被告颜海涛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朱彩梅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朱彩梅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原告史修家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是在2012年所借,两张借条中共计有27800元系涉案借条出具前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因该部分利息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对于27800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5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部分222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修家借款122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彩梅以其与被告颜海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修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已减半收取计239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6元,由被告颜海涛、朱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