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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鹏与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90号原告王鹏,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刘向峰、付晓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男,生于1990年9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现住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鹏与被告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富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峰、付晓春,被告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83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18252元、交通、住宿费10284元、误工费68172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92.8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4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9115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强制险122000元,剩余损失的70%即2429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被告冯春赔偿42980.5元,以上共计364980.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冯春驾驶陕K266**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榆林市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大道榆乌路向南2公里力源加油站门前路段处向西变更车道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王鹏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于2016年8月6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医药费83571.3元。2016年8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鹏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春所有的陕K26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达到九级、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榆林市星元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档、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各一份、医药费票据七支;4、原告王鹏的户口本及其父亲王国辉、母亲陈永连、女儿王一然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四支、食宿费票据四支、韩艳龙的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向刘小恒赔偿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济损失4245元的协议一份、修车发票一支、清单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在用药中有乙类药物,该部分花费13216.51元不予赔偿;另有一支清涧县人民医院的一支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赔偿;原告父亲王国辉有退休金,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被告,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包含在了护理费中了,对餐饮费不予认可,对摩托车的经济损失辩称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春辩称:肇事是事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王鹏、被告冯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2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3组医药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花费的合理性及清涧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中一支清涧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无诊断证明、病档印证,不能说明原告的花费与其交通事故碰伤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一支未盖医院公章的票据,本院也不予认定;对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的医药费花费,与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相互印证,且花费与原告的病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档、医药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第4组原告王鹏的户口本及其父亲王国辉、母亲陈永连、女儿王一然的户口本,能证明原告与王国辉、陈永莲、王一然间的关系及年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以及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5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及鉴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书系交通事故办案单位委托,且被告并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资质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客观上需要的交通花费,结合票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以500元认定,对住宿费票据,未提供住宿的必要性,故不予认定;对第7组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客观上造成损坏,虽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过鉴定、评估,但该事故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结合票据,酌情以1000元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冯春驾驶陕K266**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榆林市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大道榆乌路向南2公里力源加油站门前路段处向西变更车道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王鹏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住院3天,花医药费11025.07元;于2016年8月6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药费72454.6元,以上原告共住院27天,花医药费83479.67元。2016年8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鹏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春所有的陕K26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达到九级、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父亲王国辉出生于1952年3月3日,母亲陈永连出生于1954年2月13日,王国辉与陈永连婚后生有一女王瑞、一子王鹏,王国辉与陈永连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鹏与霍红晓于2009年12月20日生有一女王一然,户口性质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春驾驶陕K266**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鹏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鹏负次要责任,责任分明,合法有效。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达到九级、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冯春所有的陕K26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具体计算,即医疗费83479.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340元(20元×(90+27))、误工费41652元(156元/天×(27+240)天)、护理费11700元(100元/天×(27+90)天)、残疾赔偿金119448元(28440元×20年×21%)、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抚养人王国辉(65周岁)生活费44793元(28440元×(20-5)年÷2人×21%)、被抚养人陈永连(62周岁)生活费53751.6元(28440元×(20-2)年÷2人×21%)、被抚养人王一然(7周岁)生活费32848.2元(28440元×(18-7)年÷2人×21%)、交通费500元,共计40792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000元,剩余286922.47元按主次责任即70%的标准赔偿20084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0万元,由被告冯春赔偿845.7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在用药中有乙类药物,该部分花费13216.51元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支清涧县人民医院的一支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父亲王国辉有退休金,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被告,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肩带资格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摩托车的经济损失辩称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赔偿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该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摩托车损坏,虽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本院已予以了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鹏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845.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其中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由被告冯春赔偿845.72元。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冯春负担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