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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宗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宗凯,刘维,普捷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凯,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柔,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维,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审被告:普捷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第40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汉康,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凯、原审被告刘维、普捷包装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8日,张宗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维、深圳普捷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连带赔偿张宗凯损失共计213962.8元(含医疗费14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2557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165.5元、伤残赔偿金1320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二、由刘维、深圳普捷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6595.94元给张宗凯;二、驳回张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255元(张宗凯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967元,由张宗凯负担28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9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粤B×××××车未按期年检(年检过期)、移动现场等情形不成立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车辆未年检、移动现场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尽明确提示及充分告知义务,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刘维、深圳普捷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未依法仔细审查张宗凯的伤残等级鉴定,在明显有争议且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直接根据张宗凯自行鉴定的伤残报告作为认定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宗凯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为其自行委托,程序违法。且其事后通过暗箱操作,将伤残等级由十级提到了九级。其次,医院病历和鉴定报告附图并未显示为粉碎性骨折,而鉴定机构却自行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因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宗凯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张宗凯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张宗凯属于农业户籍,其所提供的合作建房合同、见证书、房款收据均为形式证据,并无相应的审批文件或产权证据材料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张宗凯提供蒋碧琼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张宗凯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工作收入的事实。四、一审判决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认定张宗凯的误工费有误。如前所述,张宗凯年满62周岁,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其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两万多元的误工费显然不合理。综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张宗凯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刘维、深圳普捷公司承担;2.对张宗凯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驳回张宗凯的误工费诉求;5.张宗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争议金额76595.4元。被上诉人张宗凯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刘维移动车辆是为了将张宗凯送往医院,案涉车辆是否年检与本案发生没有关系。同时,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与深���普捷公司之间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效力不可对抗第三人张宗凯。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宗凯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三、关于伤残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不予准许,证明张宗凯的伤残等级客观真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维、深圳普捷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免赔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普捷公司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并不知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尽合理提示告知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缺乏效力。二、肇事车辆未参与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三、三者险涉及第三人张宗凯的权利,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与深圳普捷公司的约定不能否定张宗凯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关于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能否成立;二、案涉伤残鉴定是否合理;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案涉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仅要求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存在,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维驾驶粤B×××××小客车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张宗凯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事故后刘维移离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以移动现场主张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年检过期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经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亦确认事故时粤B×××××号车的安全性能没有问题,在此前提下,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故对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以年检过期主张免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于焦点二。法医鉴定遵循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的主、客观体征进行全面、细致地检验的原则,侧重于对人体损伤原因及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而医疗机构的治疗则侧重于诊断与治疗疾病,研究疾病发生原因、发展规律及如何用药治疗,二者分析角度存在不同,对伤者的病情描述存在差异符合常理。张宗凯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鉴定意见载明:鉴定机构阅片见张宗凯大结节部及肱骨头部撕裂性骨折,见多条负影及小碎骨片;2016年9月12日东莞东华医院专家意见:阅2016年5月27日CT片: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结合阅片及专家会鉴意见鉴定出张宗凯符合九级伤残,具有病理基础,依据充分,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以及主张重新鉴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以驳回。关于焦点三。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张宗凯事故前多年在东莞居住、工作的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见证书、收款收据、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中合作建房合同、见证书、收款收据证明张宗凯在东莞市购买房产的事实,营业执照载明东莞市长安盟悦日用品商店的经营者为张宗凯妻子蒋碧琼,经营地点在东莞市,蒋碧琼的银行流水于事故前一年以上有较为频繁的出入账记录且数额较大,符合个体经营零售业的特点,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宗凯的误工费,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英任佩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