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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26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由案外人许某担保,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被告宋某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宋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张某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张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