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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宝国与扎那、福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国,扎那,福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18号原告宝国,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扎那,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蒙族,农民。被告福陶(葡萄),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蒙族,农民。原告宝国诉被告扎那、福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国,被告扎那、福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利295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欠款共计29500元,约定2016年1月25日给付,月利0.03元。事后,被告拒绝给付,就此,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扎那辩称,欠条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同意给付。福陶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换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福陶从原告处借款欠款共计29500元,约定2016年1月25日给付,月利0.03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扎那、福陶给付原告宝国欠款本利共计29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计268.75元,由被告扎那、福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玉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