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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302号。法定代表人:郭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99号5楼。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洪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金东公司在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94号调解书)过程中追偿代垫税款,属于与前诉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第94号调解书只约定了“如金浦公司因该项目给金东公司造成损失,则金东公司有权要求金浦公司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承担赔偿责任方式,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也不属于本应在前案诉讼中应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应允许金东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二、金东公司另行起诉后,原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错误。1、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诉民事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如金浦公司因该项目给金东公司造成损失,则金东公司有权要求金浦公司赔偿”,据此,金东公司因代垫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亦可以要求金浦公司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对此金东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已写明。此外,前诉民事调解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金浦公司享有和承担,金东公司对该项目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而金东公司却已为金浦公司垫付本应由金浦公司缴纳的部分税款57758002.83元,金浦公司同时又构成不当得利。因此,金东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基础亦可以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前诉中诉讼标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纠纷,诉讼结果是形成了调解协议。后诉标的则是调解协议履行纠纷(合同履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纠纷。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2、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相同,也并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擅自使用公权力对调解书条款的本意进行对金东公司不利的解释,严重侵犯了金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前诉调解书并没有约定“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的税款缴纳义务人为金东公司。相反根据前诉调解书第二条,该地产项目的税款缴纳义务人正是金浦公司。因此,金东公司要求金浦公司偿还为其代垫的税款,完全符合调解协议,而不是否定前诉结果。最后,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调解书第二条)的本意是涉及房地产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纳入到房地产项目的成本核算中去,而非独立于该项目核算之外孤立的由被告承担”,属于逻辑错误。如按照原审法院之意,金东公司根本没有缴纳“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的税款义务,却代垫了巨额税款,更加属于“独立于该项目核算之外孤立的由金东公司承担”。事实上,在金浦公司将“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的所有利润非法抽走后,却由金东公司承担巨额的税款,更加显失公平。此外,即使支持金东公司诉请要求金浦公司偿还为之代垫的税款,也并不是对“涉及房地产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纳入到房地产项目的成本核算”的否定,更不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而是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代垫税款而产生的新法律事实。三、前诉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生了代垫税款新事实,当事人因新事实产生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追偿代垫税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金东公司为金浦公司代垫巨额税款的行为发生于前诉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对金东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受理。金浦公司辩称,一、关于所谓的“代垫税款”是否构成代垫。金浦公司认为,根本不存在金东公司为金浦公司代垫税款。首先,案涉“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开发人是金东公司,根据法律规定,1-4期税款的纳税主体本应就是金东公司,金浦公司并无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1-4期税款的法定义务,从而金东公司也没有为金浦公司“垫付”1-4期税款的法律依据。其次,金东公司起诉的依据为第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金东公司……在税费清缴后就利润部分按公司法规定逐级分……后,金东公司将剩余资产全部移交给金浦地产公司。”据此,缴纳税款是民事调解书规定的金东公司自身的义务,并且是调解书规定的清算流程中的金东公司的在先义务。第三,虽然,根据调解书第二条关于1-4期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金浦公司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税务债务应由金浦公司承担,但是,该“承担”是债务负担,并非直接缴纳,且“承担”是通过1-4期整体清算结算的方式和移交剩余资产的方式实施的,并非单项孤立地即刻承担,而目前,调解书正在执行,清算结算尚未完成,金东公司也没有向金浦公司移交1-4期剩余资产,因而,金东公司缴纳的1-4期税款并非金浦公司的到期债务。二、关于所谓的“代垫税款”是否属于“发生新的事实”。金浦公司认为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发生对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新的事实。首先,金东公司的一审证据《会议纪要(一)》只是明确了税务应纳入到清算审计的范围,并未对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做实质性变动。其次,金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调解书生效后,又有了新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其他事实将调解书关于税款义务在整体清算后负担的规定改变为由金浦公司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第三,金东公司缴纳1-4期税款,是正常履行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税费清缴”义务,是原有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行为,不是改变原有权利义务的新的民事行为。三、关于金浦公司是否给金东公司造成“代垫税款”损失。虽然调解书规定:如金浦公司因1-4期给金东公司造成损失,金东公司有权要求金浦公司赔偿,但调解书生效后,金浦公司不存在任何造成金东公司税款损失的情形。首先,如上所述,缴纳税款是金东公司自身的义务,金东公司缴纳1-4期税款不属于遭受损失。其次,如上所述,虽然调解书规定税务债务应由金浦公司承担,但是,该“承担”是通过1-4期整体清算结算的方式和移交剩余资产的方式实施的,而目前整体清算结算尚未完成,因而,目前金浦公司对金东公司缴纳的1-4期税款并无清偿责任,从而也不存在造成金东公司任何损失。第三,金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为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有所得才应纳税,并且所得额一定大于所得税额。所得即收益,而根据调解书,1-4期的收益皆属于金浦公司,但至今金东公司并没有向金浦公司移交1-4期的收益。因而,金东公司实际上是以属于金浦公司的所得一部分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在此情况下,金东公司的损失何来之有。第四,事实上,金东公司所占用的1-4期的销售款及所控制的1-4期尚未销售物业价值皆远远大于本案税款,即使金东公司缴纳的1-4期税款确定无异议,金东公司也不存在额外掏钱为金浦公司“垫付”1-4期税款的事实。四、关于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首先,从诉讼标的看,金东公司系依据调解书关于1-4期所涉及的债务由金浦公司承担的规定而要求金浦公司向其支付其所谓“垫付”的1-4期税款,但根据调解书,金浦公司承担1-4期所涉及的债务是在1-4期的销售、管理和收益权皆归金浦公司的前提下、并在金浦公司整体享有和承担1-4期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框架下的一种附随义务,并且该义务是通过整体清算结算的方式即义务(负权益)与权益(正权益)相抵销结算的方式具体执行的,因而,金浦公司的1-4期税款义务(负权益)是依从于金浦公司对金东公司1-4期的整体权益并且在该整体权益实现时附带执行的,从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与调解书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都属于金浦公司对金东公司的股东权益。其次,金东公司在上诉状中论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时,一会儿主张“金东公司因代垫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亦可以要求金浦公司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一会儿又主张“而金东公司却已为金浦公司垫付本应由金浦公司缴纳的部分税款57758002.83元,金浦公司同时又构成不当得利”。金东公司的论证不仅逻辑混乱,事实不清,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够支持。相反,金东公司的“后诉标的则是调解协议履行纠纷(合同履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纠纷”的论述恰恰否定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的论点。五、关于本诉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金浦公司支付金东公司“垫付”的1-4期税款,但根据调解书,如上所述,金浦公司的1-4期税款义务是依从于金浦公司对1-4期整体权益实现的附随义务,换言之,没有金浦公司对1-4期整体权益的实现便没有金浦公司承担1-4期税款义务,而本案诉讼请求将税款义务与整体权益实现割裂开来单独主张,在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调解结果。其次,金东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后诉标的则是调解协议履行纠纷(合同履行纠纷)”、“金东公司要求金浦公司偿还为其代垫的税款,完全符合调解协议,而不是否定前诉结果”的论述,恰恰说明了即使根据金东公司的认识,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只是前诉结果的履行;既然是前诉结果的履行,完全可以在前诉结果的执行中解决;金东公司重复诉讼,如果不予以驳回,必然导致同一诉讼标的形成不同的诉讼结果,也即必然会发生“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所述,金东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金东公司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浦公司向金东公司支付57758002.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1256236.5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金浦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金东公司与金浦公司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第94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第二条约定,金东公司名下开发的“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管理和收益权归金浦公司,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金浦公司享有和承担,金东公司对该项目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如金浦公司因该项目给金东公司造成损失,则金东公司有权要求金浦公司赔偿;如金东公司因该项目不履行配合印章使用和资料移交协助义务等行为,给金浦公司造成损失,则金浦公司有权要求金东公司赔偿;第三条约定,双方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金浦公司负责牵头组织清算小组,金东公司派2-3人参加,共同对金东公司名下开发的“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进行资金、工程项目等各项工作审计清算,金东公司配合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在税费清缴后就利润部分按公司法规定逐级分红至自然人股东郭金东、郭金林名下。扣减应当分配至郭金东、郭金林名下的分红金额后,金东公司将剩余资产全部移交给金浦地产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组织一次协调会,就调解书事后执行事宜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在纪要中重新确立了各自的人员安排、审计原则、审计时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审计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审计内容包括收入、成本、费用、税收等。纪要第三条内容为,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金浦公司享有和承担,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应收应付账款、应收票据、其他相应款项、应收利息等,债务包括该项目各种借款、各项税收、应付及预收款项。后因双方未能就调解事项自行解决,金东公司、金浦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5日就前诉的调解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两案正在合并执行。此后税务机关因“海德北岸”1-4期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向金东公司进行催缴,金东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税务机关交付税款57758002.83元。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如认为相关事项存在不当或违法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程序予以解决,不应当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首先当事人相同,在前诉中虽然多出一被告郭金林,但涉及本案争议事项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基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而金东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理由表明,其权利来源正是因这一法律关系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无其他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标的自然相同。调解书的第二条约定是金东公司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内容,第三条约定的是财产权交付的流程内容,而第三条的内容至今仍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之中,财产权交付前的审计和清算还未终结,也就是调解书约定的财产权还未完成交付,金东公司现仍是法定的纳税主体,既然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而民事调解书又是其权利的法律依据,金东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当通过该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来实现。金东公司认为,调解书第二条规定,房地产项目收益权归金浦公司,所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金浦公司享有和承担,金东公司对该项目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这是金东公司对调解书内容的误读。该条的本意是涉及房地产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纳入到房地产项目的成本核算中去,而非独立于该项目核算之外孤立地由金浦公司承担。双方在后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未对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做实质性改动,而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审计内容做了进一步明确,其中明确了税务应纳入到审计核算的范围。在调解书第三条也约定了,金东公司需在税费清缴后就利润部分向股东分红。如若支持金东公司诉讼请求,必然否定前诉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诉为重复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金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给金东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东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4日向金浦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要求金浦公司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审计清算、缴税26700万元,利润逐级分红至郭金东、郭金林名下等法律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东公司已就该法律文书确定的税款问题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也向金浦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金浦公司履行缴税义务,金浦公司对税款债务承担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终结。故金东公司将第94号案件执行程序中的事项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必要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综上,金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