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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朱某某与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7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7日,系永登县。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5日,系永登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赵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号写字楼*层*号房屋。负责人:朱军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永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二原告之子李某某驾驶甘AL44**号二轮摩托车沿营兰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公里加6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李某某相撞,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偏离,与停放在马路对面的甘A545**号货车再次相撞,致李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兰州市交警支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甘A545**号货车所有人。甘A54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辩称,甘A545**号货车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被列为事故当事人,且甘A545**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未对李某某事实碾压、碰撞的行为。因此该车辆与本次事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李某某、朱某某之子李某某驾驶甘AL44**号二轮摩托车沿营兰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公里加6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甘A545**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马路西面。甘A54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朱某某之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朱某某诉称“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偏离与停放在马路对面的甘A545**号货车再次相撞”,并要求甘A545**号货车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甘A545**号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且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也未将该车辆列为事故参与方。原告对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保险代抄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反映不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甘A545**号货车有直接碰撞的事实,故李某某、朱某某要求被告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4元,由李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