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联电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通联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牟成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联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谭静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雷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通联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雷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股权投资关系及项目投资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也不是上诉人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投资款。二、被上诉人“关于代文家涛支付部分投资款和收取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以下简称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将该“说明”作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说明”系被上诉人自己所作的书面说明,从证据的来源讲,属于被上诉人的自我陈述,按照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邱雪梅系文家涛的妻子,文家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与文家涛有关且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按照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该“说明”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交的,一审法院并有没有延长举证期限,在此等情况下,该“说明”一审法院不应组织质证,更不应采信,否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490万元系被上诉人代文家涛向上诉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况且,文家涛与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所涉的490万元属于文家涛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年8月30日,然而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是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重庆通联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主张的400万元不当得利,真实的形成过程是: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分别汇入上诉人账户40万元、50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9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100万元、390万元,前述往来的差额款项400万元,该400万元实质是被上诉人代文家涛向上诉人给付的投资款,和代文家涛收取上诉人退还的投资款本金。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投资关系,但被上诉人是代文家涛投入资金和收取资金。2、关于文家涛与通联公司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应当是涉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支付到上诉人的共计90万元是代文家涛支付投资款。收取的49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诉人在支付490万元的时候,是有文家涛的支付指令的,支付指令由上诉人持有。但上诉人拒绝举示这份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才由文家涛与通联公司作出的书面说明。已证实通联公司代文家涛投入资金和收取资金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2012年8月31日,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六行,“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应当是笔误。根据一审判决这一整段的阐释,一审法院没有以款项实际支付时间的次日,也就是2012年7月20日起算。而是以《合同终止协议书》与《协议书》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次日起算的。两份协议上明确是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及其溢价款,所以一审判决此处应当是笔误。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三项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重庆雷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原告否认被告支付给雷士公司的90万元及收到雷士公司的490万元系文家涛的投资款、股份转让款,理由是雷士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没有文家涛,该款汇入时银行凭证中记载为“货款”,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是何种货款,对该款的性质结合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是文家涛支付的投资款及股份转让款,有《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文家涛投入雷士公司项目建设资金1000万元,雷士公司同意退付;工程尾款中1000万元由雷士公司支付给文家涛。原告参与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认为真实的文本,该两份合同至今未予解除或被撤销,被告方的答辩及文家涛“关于重庆通联电线有限公司代文家涛支付部分投资款和收取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支付的给通联公司的490万元系支付给文家涛的项目投资资金及股份转让款,被告主张雷士公司应向文家涛支付包括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在《协议书》等合同未撤销或解除之前,原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提出被告系不当得利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案的审理中未提出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出资证明书》核发时间在前,出资时间在后,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双方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该院认为本案的时效起算点应自《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怠于行使其权利,被告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雷士公司经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股东先后为吴恋、李善杰和刘远生、李善杰,重庆通联公司不是重庆雷士公司的股东。但是,重庆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吴长江(吴恋丈夫)、李善杰、文家涛、陈强为共同出资合作开发重庆雷士公司的“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开发项目”,于2010年签订《章程》,规定文家涛向重庆雷士公司的开发项目出资1000万元,重庆雷士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文家涛开具《出资证明书》,载明文家涛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应当认定文家涛是重庆雷士公司的隐名股东。重庆通联公司股东邱雪梅系文家涛的妻子,文家涛实际向重庆雷士公司出资的1000.49万元中,由重庆通联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和12月25日代文家涛转账支付共计90万元到重庆雷士公司账户,作为文家涛的出资。2012年6月18日,因重庆雷士公司股东变更,重庆雷士公司与陈强、文家涛和刘远生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强、文家涛退出“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开发项目”的投资,重庆雷士公司退付陈强、文家涛投入的项目本金4000万元,重庆雷士公司负有退付文家涛1000万元项目本金的合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重庆雷士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和7月19日两次向重庆通联公司转账共计490万元,用途均载明还款。重庆雷士公司与重庆通联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一共只发生四次银行转账往来,二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重庆雷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转账给重庆通联公司490万元的原因不作合理说明,同时并未否认重庆通联公司代文家涛转账支付90万元出资的事实,反而请求从该公司转账给重庆通联公司490万元减除这90万元;重庆雷士公司转账给重庆通联公司490万元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重庆通联公司举证证明文家涛认可收到重庆雷士公司退还的1000.49万元项目本金中包含本案中重庆雷士公司转账给重庆通联公司490万元,重庆雷士公司并未继续举证证明该公司退还给文家涛的项目本金中不包含这49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重庆通联公司辩称代文家涛收取重庆雷士公司退还49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重庆雷士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重庆通联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关于代文家涛支付部分投资款和收取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说明”等,是对已经提交证据进行补充的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要求重庆通联公司说明理由,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雷士公司是在2012年7月16日和7月19日向重庆通联公司转账支付490万元,重庆雷士公司主张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在2012年7月19日后两年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雷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年8月30日属于明显笔误,重庆雷士公司将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雷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雷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