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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93年3月1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制药厂巷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受伤。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于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闫会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