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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聂爱国与青州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国,青州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34号原告聂爱国,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可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爱国诉被告青州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8日开庭时,原告聂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进行文字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形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6日开庭时,原告聂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由于各种原因,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停发工资,只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回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去年发现被告已停交原告的社会保险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退还原告风险金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5年11月,原告到被告的前身青州对外贸易公司工作。199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金1000元。1998年6月11日,原告离岗回家。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1年4月。2001年1月,被告向原告下发要求原告缴纳养老金2501.25元的通知,原告未根据该通知要求向被告补交养老金2501.25元,被告代原告补交了应由原告补交的养老金2501.25元。2003年12月8日,被告征得工会同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将原告档案材料已经移交到青州市就业办公室,青州市就业办公室于2003年12月29日出具了接受失业职工证明信。后因风险金退还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事宜,双方形成纠纷。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聂爱国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青州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风险金1000元及利息、补交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对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中载明“聂爱国”的签名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8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送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中存疑的“聂爱国”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送达回证、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案卷材料,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在2003年12月8日解除?从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至1998年6月,之后,原告在家待岗,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交至2001年4月),双方之间自1998年7月至2003年12月7日前形成“长期两不找”,被告主张2003年12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证,原告对该送达回证中载有“聂爱国”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文字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签名系聂爱国本人行为,原告与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单位适格、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2003年12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并且被告已经完成将原告档案材料移交到青州市就业办公室的义务。原告否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未在收到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向仲裁单位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已于2003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03年12月8日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原告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爱国与被告青州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聂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铁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