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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诉被告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02号原告刘涛,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划子口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坤兵,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557号3楼8347室。法定代表人杨宪。原告刘涛诉被告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被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宪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5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告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1月20日,华悦公司与原告签订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将原告外派到至宪公司,担任至宪公司十一轮船长,月薪40000元,由华悦公司按月汇入原告农行账户,服务期约定为9个月。入职后,华悦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工资25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至宪公司十一轮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并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工伤事宜与两被告华悦公司、至宪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悦公司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连带支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0.48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3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0元;3、两被告支付支付2013年10月欠付原告工资25000元;4、两被告支付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5、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80元;67、两被告补交原告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华悦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0日建立。双方协议书所约定的原告服务期是6个月,2013年11月14日受伤,11月18日原告已经离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7日,劳动关系届满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2、对社会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船员服务行业的服务规则,被告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以及年休假、固定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全部交于原告,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3、对2013年10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此部分工资系原告10月份工资。4、对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出院后,2014年10月8日又去其他船服务,依次计算其休息不到10个月的期间,其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情况,其主张的40000元/月标准过高,高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5、对于三个一次性,按照江苏省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认为社会平均工资应当依据2012年计算。被告至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9月1日,华悦公司与至宪公司签订船员配备协议书。2013年1月20日,原告刘涛入职华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一份,华悦公司将原告外派到至宪公司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0元。华悦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宁波任职,担任至宪十一轮船长。2013年11月18日,在上海解职,任职天数211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唐山任职,担任全盛轮船船长。2015年7月27日,在秦皇岛解职,任职天数293天。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至宪公司十一轮工作时受伤,被送至上海宝山区罗店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出院小结,要求原告绝对卧床休息至少满6个月。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2014年7月15日,华悦公司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工作中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至90°,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华悦公司、第三人至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华悦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华悦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95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3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7级。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7)19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船员配备协议书、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海船船员管理系统的人员综合信息查询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鼓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6950号判决书、宁人社工认字(2016)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6)41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华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华悦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具体数额;3、华悦公司是否应当拖欠原告2013年10月工资,是否应当支付;4、至宪公司是否应当和华悦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华悦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于2013年11月18日因伤离船,仅能证明原告因受伤不能在至宪十一轮继续履行担任船长职务的事实,而不能当然理解为原告离职或者与华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华悦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7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自2014年10月8日起,原告在唐山重新任职,担任全盛号船长工作,任职天数长达293天。而原告在唐山任职担任全盛号船长工作,并非受到华悦公司的工作安排或指派,应当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与华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单方与华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华悦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购买氨糖钙花费7807.9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7712.54元,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无需工伤保险部门进行审核,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12.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手术后,医院出院小结明确要求绝对卧床休息6个月,需要进行护理。依据每天护理费80元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0天的护理费14400元(80×1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一般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共计9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18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其实际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相关票据金额为1339.4元。被告抗辩称,其中一张金兴客房部入住收据中的押金80元是退还原告的,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他票据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259.4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两份票据证明鉴定检查费为313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1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出院小结,要求原告绝对决定卧床休息至少满6个月,此时的停工留薪期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26日、9月24日出具医嘱,要求原告休养两周。据此,虽然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有医疗机构诊断意见表明其需要休养,但根据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自2014年7月1日起连续出具的五份休养医嘱来看,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恢复,仍属于停工留薪期休养状态。最后一次医嘱虽然要求原告休养至2014年10月10日,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已起在唐山任职工作。综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3103.45元(40000元/月×10个月+40000元/月÷21.75天×18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受伤,其月平均工资40000元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375元)的300%,故被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2968.75元(59375元÷12个月×300%×13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华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标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华悦公司2013年11月17日两次支付的25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医疗费,而被告抗辩称为预支的工资。原告提供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对账帐单、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7日支付给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25000元,在出院结算后将相关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寄给了华悦公司。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医疗费,且否认收到了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而华悦公司与至宪公司之间就船员的保险、船员因伤病离船都进行了约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华悦公司应当就相关医疗费等费用与至宪公司协商解决,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医院结算并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华悦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与被告平时一次性支付40000元工资的时间、方式和金额均不相同,且被告也未另行结算住院费用。故本院认定华悦公司支付的25000元为预付原告医疗费用而非工资。综上,华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工资25000元。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华悦公司为至宪公司配备船员,但双方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签订的船员配备协议不等同于劳务派遣协议,且船员配备协议未约定双方就原告发生的工资、工伤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船长,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也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岗位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至宪公司与华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涛与被告华悦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支付医疗费7712.54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食宿费1259.4元、鉴定检查费3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103.45元,以上合计456968.39元;三、被告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9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以上合计357968.75元;四、被告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支付2013年10月欠付的工资2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南京华悦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