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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邱红平与黄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平,黄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438号原告:邱红平,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黄宜,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邱红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习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2%月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7天内还清,超过期限按3%月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2015年4月1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红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小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