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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潘金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潘金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5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代表人:黄光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潘金谦,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潘金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金谦立偿付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共计270438.86元(其中本金165630.99元、利息53948.54元、滞纳金48191.61元、手续费2667.72元)及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潘金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潘金谦在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9×××18。潘金谦使用该卡并产生透支后,经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潘金谦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潘金谦应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潘金谦均未作答辩。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浦东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催缴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潘金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潘金谦以消费为由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VISA白金简约卡,经审批,取得卡号为49×××18,授信最高额度140000元,临时额度40000元,有效期为5年。该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规定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根据账单分期的不同期数收取,手续费为0-0.9%。申请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另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称:申请人违约,银行有权予以停卡,停卡后不再产生新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只收取实际违约后的6个月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潘金谦于2011年6月9日使用该卡消费,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违约,违约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给予停卡使用,并进行催缴。经催缴后,潘金谦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3日,潘金谦使用VISA白金简约卡尚欠本金165630.99元、利息53948.54元、滞纳金48191.61元、手续费2667.72元,共计270438.86元。起诉后,潘金谦于2017年2月8日还款28元,2017年3月4日还款28元,2017年4月25日还款100元,共计156元。本院认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潘金谦签订的VISA白金简约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约约定履行。潘金谦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按合约约定还款,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请潘金谦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自认停卡后就没有产生新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只收取实际违约后的6个月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本案潘金谦使用的信用卡于2015年4月22日被停用,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要求从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潘金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金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卡号为49×××1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70438.86元以及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还金额156元)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潘金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人民陪审员  孟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速 录 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