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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唐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唐建忠,泰安市巨盈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孙宝军,邵树美,泰安市兴伟经贸有限公司,郭纪梅,李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77号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衍明,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唐建忠,任经理。被告唐建忠,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巨盈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孙宝军,任经理。被告孙宝军,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邵树美,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清港,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兴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郭纪梅,任总经理。被告郭纪梅,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升刚,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银行)与被告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材公司)、唐建忠、泰安市巨盈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巨盈公司)、孙宝军、邵树美、泰安市兴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兴伟公司)、郭纪梅、李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付衍明,被告邵树美及被告邵树美、泰安巨盈公司、孙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清港,被告泰安兴伟公司、郭纪梅、李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建材公司、唐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银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所属泰西支行与被告泰安巨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泰安巨盈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10.71%。其余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过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泰安银行为证实其诉称,提交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巨盈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万元,期限半年。2、保证合同三份,证实其余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被告对巨盈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承诺函7份,证实以上担保人对被告巨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一份,证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将借款480万元发放至被告巨盈公司的账户内。5、欠息明细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被告泰安巨盈公司、孙宝军、邵树美辨称,借款情况属实,前期借款500万元,后期还了20万元本金,在2015年期间,因为代偿300万元的问题没协商一致,所以随后该本金480万元连同利息没再继续偿还。鉴于有404号案件的客观情况,要求原告在利息计算上给予适当让步。被告泰安兴伟公司、郭纪梅、李升刚辨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被告泰安建材公司、唐建忠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泰安银行与泰安巨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率5.1%,执行年利率10.71%直至借款到期日,遇利率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计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2日,泰安银行与被告泰安兴伟公司、泰安建材公司、孙宝军、邵树美、李升刚、唐建忠、郭纪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泰安巨盈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上述担保人于同日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实以上担保人对被告巨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2日,泰安银行向被告泰安巨盈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据上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利率为10.71%。借款到期后本金4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泰安银行与被告泰安巨盈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泰安巨盈公司借款480万元。被告泰安巨盈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泰安兴伟公司、泰安建材公司、孙宝军、邵树美、李升刚、唐建忠、郭纪梅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建材公司、唐建忠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巨盈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市兴伟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孙宝军、邵树美、李升刚、唐建忠、郭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