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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朋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08号原告:徐朋,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住所:成武县湖心路中段西侧一完小北邻。原告徐朋与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立即将原告购买的万福城第20、21幢1单元204号房交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胡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胡晓红的名字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万福城第20、21幢1单元204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2015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由于原告和胡晓红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及离婚协议书为凭。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2、交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按揭首付款103908元;3、原告与胡晓红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协商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徐朋和胡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胡晓红的名字与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万福城第20、21幢1单元204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8.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总金额为303908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4月7日首付房款人民币103908元,余款到当地银行办理按揭。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7日,原告徐朋向被告交款103908元。现涉案房产未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和胡晓红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成)房售证第2013-15号。本院认为,原告徐朋与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原告承诺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时,原告将未交付的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商品房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徐朋。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