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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长安与吕晓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安,吕晓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736号原告:朱长安,男,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岩,男,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安与被告吕晓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安及委托代理人杨淑梅、被告吕晓岩及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安诉称:2016年8月7日14时许,我与吕清林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吕清林之子被告吕晓岩用铁锹殴打,致我头部受伤,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晓岩赔偿我医疗费2472.16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272.16元。被告吕晓岩辩称:我没有打朱长安,朱长安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1568.16元是住院费,但却没有明细,904元是入院前检查费,没相关明细,无法判断合理用途,护理费、误工费正确标准是241.64元、227.92元,交通费只能保护往返费用60元,精神损失费不能保护,请求驳回朱长安的诉讼请求,同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3时许,原告朱长安酒后到本村吕清林家里,去找吕清林解决量地、要地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在吕清林家大门前,双方发生撕打,朱长安被吕清林之子被告吕晓岩用铁锹致伤头部。朱长安伤后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花医疗费2472.16元,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李玉霞、吕清林、曾艳霞(吕晓岩妻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书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长安自头部受伤后,无论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向其调取材料的陈述,还是到医院的主诉,或是在起诉状中诉称以及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均稳定一致,指认其头部外伤系被告吕晓岩形成,虽然吕晓岩及其父亲吕清林对致伤朱长安的事实不承认,但朱长安的陈述得到了现场目击证人李玉霞陈述的证实,李玉霞为朱长安的妻子,虽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但其证言能得到医院诊断、住院病历记载朱长安伤情及住院时间的印证;结合吕晓岩、吕清林均证明案发时李玉霞将曾艳霞撕扯倒地,朱长安当时倒在其家大门前,同时结合事情发生、发展的过程和人们正常行为习惯,考虑吕晓岩在其妻子被李玉霞撕扯倒地情形下,所能做出的本能反应和动作,可以认定朱长安头部外伤系被告吕晓岩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吕晓岩致伤朱长安,对朱长安合理的损失,吕晓岩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长安酒后、午休时间到被告吕晓岩家解决土地纠纷,不能冷静处事,对事情发生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吕晓岩赔偿朱长安50%的损失较为适宜。经核算朱长安此次受伤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2.16元,护理费241.64元,误工费2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关于交通费朱长安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可酌情保护80元,以上合计3221.72元,被告吕晓岩赔偿原告朱长安损失1610.86元(3221.72元×50%)。原告朱长安关于2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晓岩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吕晓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朱长安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1610.86元。二、驳回原告朱长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晓岩负担250元;由原告朱长安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