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某1、李某某与洪某2、施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李某某,洪某2,施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045号原告:洪某1,男,192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男。原告:李某某,女,193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男。被告:洪某2,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施某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洪某1、李某某诉被告洪某2、施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被告洪某2、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1、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郭家队(原塘湾乡吴泾村7队)地号为塘湾乡吴泾村xxx丘(xxx)土地使用者为洪某2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二上二下楼房、二间平房其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及楼房东面一间平房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和儿媳。原被告于1986年共同出资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两间平房,一直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被告洪某2、施某某辩称,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和儿媳。原被告于1986年共同出资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两间平房(楼房东侧及北侧各一间),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的权利以建房时的申请人及审核确认的人员为准,现原被告均作为系争房产的申请建房人申请建房,故两原告当然享有相应权利;同时,根据农村宅基地房权利人具有平等性原则,两原告与两被告均享有相同的权利。故两原告要求系争房产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及楼房东面一间平房产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洪某2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郭家队【地号:塘湾乡吴泾村xxx丘(xxx)】农村宅基地房屋(二上二下楼房、二间平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及楼房东面一间平房归原告洪某1、李某某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洪某2、施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洪某1、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