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民终760裁(蒋子玉).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子玉,袁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子玉,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安徽省砀山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猛,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山东省阳信县人,现住尉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54379-2,住所地:尉犁县团结中路厚德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卫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蒋子玉因与被上诉人袁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认定损失数额2860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比例后,才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处理结果有悖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袁猛主张拖车施救费1500元,从其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显示,拖车费500元,施救费300元,二审中,袁猛当庭也予以确认。原审认定拖车施救费1500元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子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慧宏审判员 陈枳匀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