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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苟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213号原告:苟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现住张掖市,自由职业。原告苟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6186.66元、违约金1000元及车费3000元。合计30186.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杨某有事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书,并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同期银行���款利率4倍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杨某向原告苟某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186.66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主张利息数额适当,故对原告此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双方对此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苟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86.66元,合计2618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