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颖,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因与被上诉人罗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建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颖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罗颖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勇为东莞建工在案涉工程任命授权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东莞建工与罗颖签订供货协议并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经过鉴定已经确认《项目班子任命书》上加盖的公章与东莞建工唯一合法有效的公章不一致,且刘勇并非东莞建工员工,依据东莞建工提交的证据,东莞建工的项目经理为张栩斌。即使刘勇为项目经理,东莞建工未授权其签订协议和办理结算;2、一审仅凭《结算书》认定罗颖存在供货行为,结算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罗颖未依照《供销协议》和《汇总清单》约定提供原始票据,《结算书》也未列明货物品名、数量和单价,依此支持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东莞建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罗颖辩称,1、《任命书》来源于业主方,刘勇的项目经理身份有业主方和监理公司证实,监理例会都是刘勇作为项目经理出席;《任命书》上的印章与东莞建工同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一致,所以印章是真实的。张栩斌虽然是登记的项目经理但从未到过现场,文书签字都不是张栩斌所签,项目经理实际上是刘勇,刘勇有权限采购产品及进行施工管理;2、东莞建工与罗颖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原始票据经核实后再出具总的票据,所以符合协议的约定,《汇总清单》合法有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莞建工向罗颖支付货款458757.10元;2、东莞建工向罗颖支付货款458757.1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东莞建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24日,都江堰市青城贡品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品堂茶业公司)与东莞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贡品堂茶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项目工程发包给东莞建工承建。贡品堂茶业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东莞建工在合同“乙方”一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案外人廖明彬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二、2014年11月2日,东莞建工向贡品堂茶业公司出具《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刘勇同志为《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任命何廷举为项目执行技术负责人,任命兰飞翔为现场施工人员。”该任命书中东莞建工加盖公司印章。同月25日,东莞建工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协议称甲方)与罗颖(协议称乙方)签订《供销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本项目中水电、办公用品唯一指定采购供货人;第四条约定:计单方式以双方确认后乙方供货验收票据上填写的单价或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第六条约定:乙方完成对甲方的全部供货后,经所有供货原始票据的核对确认无误后,再由甲方财务人员核准扣除已经支付款项金额,剩余欠款由项目部经理出据签字的结算欠款总款单据作为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结款依据。刘勇在协议“甲方东莞建工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一栏处签字,罗颖在协议“乙方”一栏处签字。此后,罗颖陆续向案涉工程供货,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并制作《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地零散材料、办公用品以及其他日常用品及业务费用报销凭证汇总清单》,载明:日期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金额为458757.1元。该汇总清单中高翼在“会计”栏处签字,刘勇在项目经理栏处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请公司支付”。另查明,案外人王德旭与东莞建工、廖明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因东莞建工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川01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贡品堂茶业公司与东莞建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廖明彬以东莞建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东莞建工印章,……。因此,廖明彬的行为后果由东莞建工承担,并判令东莞建工向王德旭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在此次诉讼中,东莞建工提交2015年11月3日工程甲方、东莞建工、监理公司、劳务方唐小平之间形成的工程界定,在工程界定中刘勇进行了签字。2016年9月22日,贡品堂茶业公司与四川佳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刘勇、何廷举、兰飞翔系东莞建工指派到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在监理例会等日常工作中出席;2、刘勇系现场项目经理;…6、办公用品、水电材料供货人为罗颖。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龙绍端与东莞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龙绍端与东莞建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中东莞建工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在此次鉴定中龙绍端提交2014年10月24日,贡品堂茶业公司与东莞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作为检材样本;东莞建工提交2014年2月9日,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建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作为检材样本。一审法院审查后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6年11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16)文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2014年11月2日的《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落款单位处的“东莞建工”红色印文与2014年10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尾页上承包单位处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4年11月2日的《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落款单位处的“东莞建工”红色印文与2014年2月9日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建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3页承包单位处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东莞建工公司、罗颖陈述及罗颖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供销协议》;《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地零散材料、办公用品以及其他日常用品及业务费用报销凭证汇总清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贡品堂茶业公司与四川佳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联(2016)文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东莞建工是否承建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项目工程。首先,东莞建工于2014年10月与贡品堂茶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莞建工承建贡品堂茶业公司开发的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项目施工工程,为此,东莞建工就案涉的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项目施工工程与贡品堂茶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6)川01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贡品堂茶业公司与东莞建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廖明彬以东莞建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东莞建工印章,……。因此,廖明彬的行为后果由东莞建工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东莞建工是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其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与义务。二、刘勇行为的认定。首先,2014年11月2日,东莞建工向贡品堂茶业公司出具的《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虽经鉴定该任命书上加盖的东莞建工印章与东莞建工提交的其与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因东莞建工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与其出具的《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形成时间不具有同一性,且东莞建工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检材印章是其公司唯一使用的印章。而罗颖提交的贡品堂茶业公司与东莞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与项目班子任命书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印章形成的时间及针对的工程项目均具有同一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其次,如前所述,东莞建工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承建案涉工程后向贡品堂茶业公司出具《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班子任命书,任命刘勇为案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第三、从刘勇的履行行为来看,刘勇被任命为项目执行经理后,其代表东莞建工出席四川佳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监理例会,并与罗颖签订《供销协议》,协议签订后,罗颖依约将货物送至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工程项目现场。2015年5月,刘勇作为东莞建工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项目经理对罗颖供货的数额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签约、履行行为及关联证据均能形成足以让罗颖相信刘勇有权代表东莞建工履行民事行为的认定。因此,刘勇的行为后果应由东莞建工承担。三、东莞建工应支付罗颖货款的金额及利息损失。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本案查明事实,东莞建工作为《供销协议》的买方,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罗颖提交的刘勇作为东莞建工四川君颐青城山尊酒店二标段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汇总清单,罗颖向东莞建工供货金额共计458757.1元,故罗颖要求东莞建工支付货款458757.1元及利息损失之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东莞建工关于供货金额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颖货款458757.1元;二、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颖货款458757.1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1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元,减半收取4090.5元,由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东莞建工提交一份《三方商定函》,拟证明涉案债务应由案外人田文科承担。罗颖不认可《三方商定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东莞建工申请对《项目班子任命书》(以下简称任命书)进行鉴定,并要求追加案外人田文科为第三人。本院对东莞建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东莞建工提出的两项申请事项将一并论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对任命书上加盖的东莞建工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东莞建工要求以其提供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鉴定样本,对任命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罗颖认为东莞建工未提供备案公章作为鉴定样本,无法确认东莞建工公章的唯一性,故不同意以东莞建工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鉴定样本。东莞建工不能提供备案公章,亦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或公章备案信息具有一致性,故东莞建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东莞建工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田文科为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东莞建工的理由并不充分。其一,本案审理的系东莞建工与罗颖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从证据显示来看,《供销协议》、任命书、结算书、业主方及监理方的说明等,均指向东莞建工,而非田文科,罗颖依其对合同的信赖主张合同相对方即东莞建工承担责任,主张权利的对象无误;其二,田文科与东莞建工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东莞建工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后完全可依其与田文科之间的协议主张权利;其三,罗颖并未要求田文科承担责任,田科文作为查清事实的第三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对东莞建工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勇在案涉工程中行为的认定。根据之前的论述,罗颖与东莞建工签订的《供销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任命书》,刘勇系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东莞建工举出证据试图证明张栩斌为该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刘勇。但东莞建工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本案基本事实,即刘勇实际实施、履行了项目管理的职责。东莞建工提交的有关任命张栩斌的文件均为其向建设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材料,实际履行情况不得而知;而实际上东莞建工并无任何能证明张栩斌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管理的证明材料。根据之前的论述,本院认定刘勇的行为系履行东莞建工职务的行为。即使刘勇并非项目经理,罗颖根据买卖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勇即能代表东莞建工对货款进行结算,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东莞建工承担。故本院对东莞建工认为刘勇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对东莞建工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东莞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