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和平、马春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和平,马春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和平。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红蕾,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春堂。再审申请人刘和平因与被申请人马春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和平申请再审称,(一)提交2015年12月16日与张云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作为新证据。(二)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不应退还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和平与马春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马春堂即缴纳一个月房租2500元和15000元押金,2015年11月中旬,马春堂口头告知刘和平不再租赁该房屋。2015年12月16日,刘和平将该房屋另行租赁给案外人张云龙,可见,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合同解除后,刘和平应将15000元押金返还给马春堂,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和平称马春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马春堂的行为受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和平提交的2015年12月16日与张云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的情形。综上,刘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