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子珍与刘治强、邱治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珍,刘治强,邱治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48号原告:宋子珍,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田,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被告:刘治强,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邱治岗,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原告宋子珍与被告刘治强、邱治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薛刚田、被告刘治强、邱治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4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治强经被告邱治岗担保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3%。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治强将本息合计重新给原告出具758400元的借据一支,同时约定月利率3.3%,被告邱治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之后,被告刘治强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7554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刘治强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变更借据的情节,以及偿还3000元本金的事实属实。但在重新出具借据时未再约定过利息。当事原告方说没有邱治岗不给借,所以邱治岗在借据上签了字。其愿分批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邱治岗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治强于2012年4月12日结算时,约定不再计息。其不是担保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4月12日,双方变更借据时有无约定利息及被告邱治岗是否是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左下方有“借款人邱治岗”字样;落款时间上方仅有“3.3”字样,没有备注利率、利息等。被告刘治强承认借据系其书写,但否认“3.3”为其所批注,被告邱治岗承认借据上自已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否认其名字前“借款人”三字为其本人书写,且认为此借款人三字及3.3字样都不是当时写的,是原告后来写上去的。庭审中借款人刘治强陈述借款时原告方说没有邱治岗不给借钱,被告邱治岗对其为该笔初始借款提供担保亦不持异议,虽称其申明过不再担保,但仍在借据上签名,尽管未明确写明担保人,仍不可否认其担保人的身份性质。对于邱治岗名字前的“借款人”三字,邱治岗否认为其书写,并称其签字时并无此三个字,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三字与邱治岗签名字体明显存在差异,原告方亦不能确定是谁书写,且原告方认可刘治强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应认定邱治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条据中批注的3.3既未写明是利率,也未写分或厘等字样,且刘治强否认再约定过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未再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表明双方在2012年4月12日结算时对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邱治岗与刘治强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本院对事实的认定,邱治岗应为本案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均未作约定,故邱治岗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刘治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治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治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子珍借款755400元。被告邱治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邱治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治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刘治强、邱治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