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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晔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829号原告:李晔,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金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圆,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晔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晔,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44,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1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1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4,560元;1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821.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7年4月受聘为上海银利汽车修理厂经营厂长、高级技师,1997年9月3日受被告委托处理上海银利汽车修理厂动迁理赔、应收款、应付款、员工安置、固定资产处理等工作,1997年全年劳务工资收入为235,600元。2002年1月9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迫兼职上海银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作。2006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25日恢复劳动关系。2008年7月17日受聘于被告IE岗位,原告2010年全年劳务工资收入为244,560元。1997年1月1日起没有任何一个单位给原告发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35,600元/年的标准补发原告相应的年薪。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的全额工资。原告有关1999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之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属重复诉讼。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1993年10月李晔进入上海银行工作,1999年9月1日上海银行与李晔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晔担任驾驶员工作。2000年4月6日,李晔与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签约,任上门收款驾驶员工作,期限为2000年4月6日至8月31日,期满后李晔仍在该岗位工作。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民终49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李晔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1993年3月进入上海银行处工作,双方于1999年9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目前劳动关系仍为存续状态。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审结的(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2537号一案中,对原告主张的2000年4月6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已经处理,该案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审结的(2016)沪0112民初26146号一案中,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等请求已经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审结的(2016)沪0112民初31116号一案中,对原告主张的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已经处理。2016年12月2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9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之请求,因属重复处理而未予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落款日期为1997年3月12日,加盖有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威海支行工会、上海银利汽车修理厂的印章。原告以此说明其自1997年4月起担任上海银利汽车修理厂经营厂长,年收入为235,600元,但被告或其他任何单位自1997年1月1日起均未支付过其任何工资,故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对此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被告关于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已无强制举证义务。原告于本案中亦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99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均已经法院处理,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晔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