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永贵与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贵,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221号原告:钟永贵,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被告:赖军,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钟永贵诉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1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赖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赖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钟永贵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军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1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赖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赖军向原告钟永贵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永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赖军。”原告钟永贵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赖军支付了30000元。后被告赖军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钟永贵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钟永贵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钟永贵要求被告赖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钟永贵认可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赖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永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钟永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依法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扶书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