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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行初4号王玉英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91行初4号原告:王玉英,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桐树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7106048020.被告: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鄂东,局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墨红波,男,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镇派出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贵,男,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原告王玉英因要求确认被告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襄高公(米)行决字[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英,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墨红波、苏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以原告王玉英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王玉英作出襄高公(米)行决字[2016]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27日,王玉英在其上访中提出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经三级信访终结后,仍然多次进京上访,经统计仅2016年以来就进京上访9次,于9月22日进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由高新区驻京接访人员送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驻京办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或被认定为无理访,为制造影响或发泄不满情绪,仍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玉英行政拘留处罚。原告王玉英诉称,其在因土地征用补偿问题信访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即使在北京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被告采取行政拘留的理由不成立且明显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2016年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7269元、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删除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的原告“案底”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襄高公(米)行决字[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辩称,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桐树店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因土地赔偿的问题于2016年开始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9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遂于2016年9月23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米庄派出所出具的《王玉英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高新区驻京办池涛的证明材料》、《证人付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米庄镇综治信访办提供的证明材料》、《襄阳高新区管委会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王玉英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王玉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王玉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上没有本人签名,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登记表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系办案民警依法制作,有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名及受案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高新区驻京办池涛的证明材料》、《证人付强的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池涛及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真实性无从得知。本院认为证明材料及笔录中虽然没有池涛及付强的身份复印件,但是有其职务说明,且均加盖有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并没有送达到本人手上,系伪造,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原告主张该组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襄高公(机)行受字[2016]990号《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襄高公(机)行拘通字[2016]27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襄高公(米)行决字[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均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登记表及笔录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系办案民警依法制作,有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名及受案负责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证明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以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就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其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作为王玉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英自2016年1月起因其土地补偿一事多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非法上访,均被北京警方拦截交由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襄阳。2016年9月22日,王玉英进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高新区管委会驻京办工作人员池涛等将信访人员王玉英送回襄阳。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襄高公(米)行决字[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属于多次赴京非正常上访,其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襄阳市襄州区拘留所执行,同年10月3日解除拘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在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依法进行。原告自2016年1月起因土地补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均被送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多次进京上访,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附近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情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王玉英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被告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董 啸人民陪审员  郭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