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剧得与冯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剧得,冯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827号原告:冯剧得,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河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勇,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冯剧得与被告冯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剧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剧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志勇给付冯剧得劳务工资49870元及利息8640元;2、诉讼费用由冯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冯志勇在邯郸承包工程,雇佣冯剧得等人提供劳务,冯志勇拖欠冯剧得劳务工资49870元,经冯剧得催要,冯志勇说就当借了冯剧得的钱,给冯剧得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2月8日付款。随后冯剧得多次找冯志勇催要所欠的工资,冯志勇拖欠至今。冯剧得请求冯志勇给付所欠工资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等。冯志勇辩称:1、冯剧得从来没向其要过款项,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冯剧得和冯志勇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冯志勇给冯剧得出具的不是欠条,也不是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3冯剧得主张利息没有依据;4、冯剧得主张的并非本人个人的工资,无权代表其他工人主张权利;5、经冯志勇核算,扣除伙食费8100元、清理费4000元、维修费5600元、中途退场扣款8500元和罚款24000元、超支工程款5000元,冯剧得应当赔偿冯志勇5330元。故冯剧得再向冯志勇主张49870元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冯剧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13日16是21分冯剧得与冯志勇的手机通话录音、靳丽丰的书面证言。2、2013年2月6日冯志勇写的欠条复印件、2015年3月5日冯志勇写的欠条。冯志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款记录复印件八张。经审查,冯剧得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冯志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春天,2013年冯志勇在邯郸承包阳光小区工的建设工程,雇佣冯剧得、张海丰、冯东方等人提供劳务,做抹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平米9元,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由冯剧得、张海丰、冯东方等人平分。2013年2月6日,双方结算工资,冯志勇欠冯剧得、张海丰、冯东方等人工资合计49870元。经冯剧得等人催要,冯志勇在2015年3月5日,将2013年2月6日给冯剧得、张海丰、冯东方等人写的欠工资49870元的欠条收回作废,为冯剧得一人重新写了字据。该字据内容记载:“欠条今借到冯剧得现金49870元整(肆万肆仟捌佰柒拾)冯志勇2015年3月5号”。2017年2月,冯志勇通过靳丽丰给付了冯剧得5000元,尚欠冯剧得工资44870元。另查明,本案中冯剧得向冯志勇主张的劳动报酬,代表张海丰、冯东方等人行使诉讼权利,张海丰、冯东方不再向冯志勇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冯志勇接受冯剧得等人提供的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冯志勇在2015年给3月5日给冯剧得重新写了欠据,并在2017年2月给付了冯剧得部分工资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冯剧得请求冯志勇给付所欠劳务费4487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冯剧得要求冯志勇支付欠劳务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剧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冯志勇的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剧得等人支取款项是双方结算以后支取的,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剧得劳务费44870元。二、驳回原告冯剧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交纳,由原告冯剧得负担131.5元,由被告冯志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