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艳、任淑华、王海龙与张秀江、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孟庆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艳,任淑华,王海龙,张秀江,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孟庆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华。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谢艳、任淑华、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江、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孟庆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艳、任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燕冰,上诉人王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上诉人王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孟庆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145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盂庆彬存在雇佣关系。2016年5月26日,谢春浩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间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南侧由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汽车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张秀江驾驶的冀B1**小轿车相撞,致谢春浩当场死亡,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谢春浩承担同等责任,张秀江、王海龙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汽车车主系王亚军,王亚军将该三轮汽车借给盂庆彬使用,盂庆彬雇佣王海龙为司机驾驶该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在履行职务在路边看管故障车辆。王亚军一审当庭答辩称“孟庆彬与他人合伙雇佣王海龙”,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孟庆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盂庆彬认可王海龙是其雇佣的雇员,一审庭审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此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听取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对此雇佣关系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1、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盂庆彬与王亚军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王海龙作为雇员,虽系本案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由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责任,即法院判决的110000元,应当由盂庆彬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王海龙承担89936.125元的60%赔偿责任,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王海龙与盂庆彬之间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王海龙承担89936.125元的60%赔偿责任,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由盂庆彬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王海龙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谢艳、任淑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95821.38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王亚军、王海龙、盂庆彬连带给付二���诉人赔偿款194936.125元。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一、上诉人诉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按责任划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法有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理赔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形或者赔偿责任,不应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不区分责任大小,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圈内全额进行赔偿。因此,对上诉人诉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区分责任,全额赔偿。综上,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为600629.76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给负上诉人赔偿款195821.385元,王亚军、王海龙、盂庆彬连带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94936.125元。二、王亚军、王海龙、盂庆彬应当对给付194936.12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亚军所有的时风牌三轮车未进行登记上牌,也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而其将该车辆交给不具有三轮车驾驶资格的王海龙、盂庆彬使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均具有过错,故王亚军、王海龙、盂庆彬对给付赔偿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张秀江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王亚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王亚军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万元内与王海龙、孟庆彬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孟庆彬借用王亚军所有的三轮车,后交王海龙驾驶。孟��彬与王亚军形成的是借用关系,孟庆彬应在王亚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与王亚军承担连带责任。孟庆彬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张秀江与王海龙承担25%的同等赔偿比例,显失公平。答辩人孟庆彬与王海龙系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案外其他人也是合伙关系,本案王海龙垫付的10000元的费用中,是几个合伙人共同挣得6000元,每个人又分摊800元,由王海龙交付的,孟庆彬与王海龙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孟庆彬对谢春浩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又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谢艳、任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海龙、王亚军、张秀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14507.46元(医疗费485.26元、司法酒精检测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00元,合计605129.7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海龙、被告王亚军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决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的50%由被告王海龙、王亚军、张秀江、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5时许,谢春浩驾驶无牌号万强路虎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大龙庙承围支线6KM+200M处,与因故障停驶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海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而行的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谢春浩当场死亡、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2016)第13080302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谢春浩承担同等责任,张秀江、王海龙承担同等责任。谢春浩系原告谢艳、任淑华之子。被告王海龙系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驾驶人,被告王亚军系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被告张秀江系冀B1**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王海龙、张秀江的违法行为与谢春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王亚军将未投保强制险、无牌号且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海龙使用,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与驾驶人王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保单为021850号。因此,被告王海龙、被告王亚军、被告张秀江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B1**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与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85.26元;2、司法酒精检测费400.00元;3、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4、丧葬费2620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7、其他财产损失3000.00元;合计60512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海龙、被告王亚军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23885.26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91244.50元,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81244.50元的50%计190622.20元,由被告王海龙、被告王亚军、被告张秀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赔付责任,总计赔偿414507.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房屋产权��记证、劳动合同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秀江,被告王海龙提交的收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5时10分许,谢春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万强路虎”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大龙庙承围支线6㎞+200m处,与因故障停驶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海龙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谢春浩当场死亡、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春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秀江、王海龙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谢春浩系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新杖子乡苇子峪村居民,自2008年12月1日在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购房居住在双滦区双塔镇应营子宝鼎花园13号楼1-1402室,与原告谢艳系父子关系,与原告任淑华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秀江系冀B1**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海龙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所有人系被告王亚军,该三轮车未进行登记上牌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孟庆彬向被告王亚军借用该车,2016年5月26日早被告孟庆彬、被告王海龙到被告王亚军家将该车由被告王海龙开出被告王亚军家。被告孟庆彬、被告王海龙的驾驶证均为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秀江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被告王海龙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死者谢春浩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谢春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秀江与被告王海龙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秀江,被告王海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受害人谢春浩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谢春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亚军对其所有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不能从被告王亚军所有的“时风”牌三轮车的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亚军、被告王海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之责。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人谢春浩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秀江承担25%责任、被告王海龙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张秀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对于被告王海龙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王亚军在明知其所有的“时风”牌三轮车未进行登记且无牌号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不具有驾驶三轮车资质的孟庆彬,且被告王亚军、被告孟庆彬均任由不具有驾驶三轮车资质的王海龙驾驶该车辆,被告王亚军,被告孟庆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该案,本院认为对此部分损失,被告王海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亚军、被告孟庆彬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秀江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为:医疗费485.26元,系事故发生后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的急救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原告提交了登记在死者谢春浩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滦区双塔山镇应营子宝鼎花园13#楼1-1402室登记于2014年8月21日)一份及受害人谢春浩于2008年12月1日与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虽然受害人谢春浩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0元,按照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00元计算,符合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与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票据,结合受害人急救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司法酒精检测费40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例行检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3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80629.76元。由于被告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885.26元。被告王亚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被告王海龙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359744.50元,应由受害人谢春浩承担50%的责任,即179872.25元,由被告张秀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89936.125元,因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张秀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821.385元(110885.26+89936.125元),��张秀江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秀江。对于被告王海龙承担的25%即89936.125元,应由被告王海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3961.675元,(但应扣除被告王海龙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丧葬费),被告王亚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987.225元,被告孟庆彬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987.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艳、任淑华赔偿款190821.385元。支付被告张秀江垫付的丧葬费10000.00元二、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艳、任淑华各项损失127987.225元,被告王海龙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艳、任淑华各项损失43961.675元。(扣除被告王海龙垫付丧葬费款10000.00元)四、被告孟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艳、任淑华各项损失17987.225元。五、驳回原告谢艳、任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54元,减半收取1286.27元,由被告张秀江、被告王海龙、告王亚军、被告孟庆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谢春浩驾驶无牌号“万强路虎”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因故障停驶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海龙驾驶的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春浩当场死亡,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参照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谢春浩承担同等责任,张秀江、王海龙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谢春浩因交��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认定,公正合理。张秀江驾驶的冀B1**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艳和任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亚军明知自己所有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没有上牌照、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实际情况,还将该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海龙驾驶,一审法院判决王亚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艳和任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王海龙在交强险1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在王海龙应当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确认王海龙承担60%,王亚军和孟庆彬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海龙主张与孟庆彬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判决孟庆彬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主张与其他案外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其垫付的丧葬费1万元是由共同利益人出资的辩解,该事实是否成立,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谢艳、任淑华共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亚军、王海龙、盂庆彬对给付赔偿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海龙、谢艳、任淑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08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2572.54元,上诉人谢艳、任淑华共同负担257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甫& # xB;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云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