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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建设与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贺兰县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负责人:张小牧,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字2924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何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何某某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主管的黄羊滩、农牧场等6个供电所的锅炉、给排水、采暖管道进行了维修。2012年10月31日,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刘利华等人对何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维修工程预算书六份,金额合计63984元。2012年11月14日,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建设银行造价咨询中心对何某某完成的工程量预算63984元进行审核。2012年11月26日,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何某某维修费36000元。此后,因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领导及相关人员变动,咨询中心一直未出具鉴定报告。为此,何某某为因追索维修费与农电公司争持不休。何某某在追索维修费的过程中获知,银川农村电力服务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更名为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局是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出资股东。2015年6月28日,宁夏分行出具了正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何某某维修费为62977元。何某某依据审定的数额向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索要下欠的62977元维修费,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何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给付何某某维修费62977元;2、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给付何某某欠款利息8668.1元;3、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给付何某某工程造价咨询费1000元;4、由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某与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何某某与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何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何某某可申请再审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首先,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找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就其当年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其签订咨询合同,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核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其的签字盖章一事,要求予以核查并签字盖章,上诉人同时出具了在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垫付缴纳工程咨询费1000元的缴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调查核实后,在其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川农村电力服务公司维修工程结算审查书及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咨询单位负责人孙惠京签名,技术负责人,造价工程师任卫东签字盖章,项目负责人造价工程师张月华签字盖章,专业咨询人工程造价员许建川签字盖章。因此,现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川农村电力服务公司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均由工程造价咨询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审查结果为,本项目送审值为63984元,审查定案值为62977元,核减值为1007元。2015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当时是被上诉人委托建行与建行签订咨询合同,对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核,本项目委托送审值为63984元,审查定案值为62977元,核减值为1007元,定案签署表需先由被上诉人和承包单位签字盖章,但因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变动没有签字盖章,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当时出具的定案签署表没有签字盖章。原审法院审理当时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没有签字盖章而没有被采信。2016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工程造价咨询出具了关于工程结算报告的说明。现上诉人提交有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出具的签字盖章、手续完备的报告书及定案签署表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工程预(决)算审查结果”,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第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建立在”工程预(决)算审查结果”表这份证据上面,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系伪造,因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六份有六家供电所及所长在工程安装维修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与建设工程咨询签订合同委托建行宁夏分行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建宁咨(2012)143号银川农村电力服务公司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不予采信,仅仅凭着极不充分的一份”工程预(决)算审查结果”表,就做出了事实认定,这样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对伪造证据工程预(决)算审查结果作双方签字盖章时间差司法鉴定,对原判决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纠正原判决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26977元,代为被上诉人缴纳咨询费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668.10元,共计36645.10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何某某所主张的主要事项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35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49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6月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现上诉人何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敏审判员  苏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