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桂海与赵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海,赵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810号原告:李桂海,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赵全军,曾用名赵有合,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李桂海诉被告赵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桑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海、被告赵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海诉称,2008年被告赵全军在原告李桂海处购买酒一批,因无力现金支付,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5725元,利息2分计算。几年来经原告李桂海多次催要,被告赵全军以各种理由借口不还,故原告李桂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全军归还原告李桂海欠款本金5725元。2、要求被告赵全军按照欠款本金5725元,月息2分自2008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全军辩称,被告赵全军又名赵有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桂海的起诉请求。2008年,原告李桂海让被告赵全军帮他销酒,被告赵全军未向原告李桂海支付酒款。时隔一年后,原告李桂海让被告赵全军出具欠条。之后的两三年,原告李桂海找到被告赵全军催要欠款,被告赵全军不同意支付利息,该笔欠款就一直没有归还。被告赵全军没有将酒卖出去,原告李桂海现在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李桂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1日被告赵全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李桂海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全军又名赵有合。2008年被告赵全军在原告李桂海处购买酒一批,2008年6月1日,原告李桂海书写了货物清单及金额,被告赵全军在清单下方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赵全军又从原告李桂海处购买5箱酒,价值250元,综上,被告赵全军共计欠原告李桂海货款5725元。后经原告李桂海多次催要,被告赵全军归还原告李桂海500元,被告赵全军下欠原告李桂海货款522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桂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全军归还原告李桂海欠款本金5725元。2、要求被告赵全军按照欠款本金5725元,月息2分自2008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全军欠原告李桂海货款5725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赵全军已经归还原告李桂海500元,下欠5225元至今未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被告赵全军应负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李桂海要求被告赵全军支付欠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桂海提交的欠条上载明:“利息:0.02”,系原告李桂海书写,约定不明,被告赵全军予以否认,该记载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李桂海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李桂海要求被告赵全军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海欠款5225元。二、驳回原告李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桑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