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1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嘉兴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嘉兴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672号原告: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52807957H,住所地嘉兴市秀州南路康达公寓4幢商办楼402室。法定代表人:盛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燕梅,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0580262G,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中山西路南侧1888号老爷车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徐雪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雪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屋屋公司)诉被告嘉兴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屋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燕梅,被告禾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雪龙、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1份,2014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0月8日,由于原告未能完成既定的销售考核目标,双方解除了销售代理合同并对佣金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及结算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协议支付原告佣金,至今尚欠原告佣金2967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佣金29678元及滞纳金15135.78元(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要求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佣金3万余元,但原告已确认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嘉兴市华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佣金和滞纳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景尚雅苑项目房产,后又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上均无双方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2.《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及佣金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代理合同,并对佣金进行结算的事实。3.麦屋屋景尚墅项目佣金结算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佣金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2、3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盛公司,而该笔款项被告与华盛公司在另案中相互抵扣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仅仅是将陈志正工资6390元微信委托书转给了华盛公司,而非情况说明中的全部债权都转让给了华盛公司;备注中的代退还柳春江团购金3万元实质上是由原告自行退还的,禾兴公司后来并未代原告退还该笔款项;若该份证据被采纳,按照该情况说明,被告尚欠原告佣金总额为61068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61068元;禾兴公司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补充协议系原件,载明对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进行补充,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析。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1份。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中的代理销售期限、销售价格、佣金支付、考核任务等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约定。2014年10月8日,双方协议解除《景尚雅苑销售代理合同》并对佣金进行结算,确定自原告提供发票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到账金额710万元的1.5%支付原告佣金106500元;未到账金额1878547元待全款到账后,被告按1.5%的比例将佣金28178元支付给原告,最迟于交房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大定2套的佣金参照上述方案执行。嗣后,被告分批支付了原告佣金共计16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嘉兴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嘉兴市华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佣金等结账说明:未付金额41500元,加发票号码:08379367服务费金额28178元、发票号码083××××9368服务费金额10000元为15#-1室的介绍费(其中已付5000元)、收到陈志正工资6390元微信委托书转结给嘉兴市华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总计应付金额81068元。注:其中代退还柳春江团购金30000元(现金支票),代支付服务费20000元(现金支票),余款另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其开发的房屋,应按约支付佣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方认可的销售代理合同原件,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可由补充协议、佣金结算清单予以确定。涉及到尚欠的佣金数额,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各项佣金数额为81068元,扣除代退还柳春江团购金3万元、代支付服务费2万元后,余款为31068元,但已由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笔余款转让给了华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情况说明”,被告应付原告的佣金包含4笔款项:未付金额41500元、服务费金额28178元、15#-1室的介绍费10000元(已付5000元)、陈志正工资6390元。上述每一笔款项均以顿号分隔,其中仅有“收到陈志正工资6390元”与“微信委托书转结给嘉兴市华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直接连成一句话,中间并未有任何标点符号分隔,因此从行文字义上应理解为原告需要被告转结给华盛公司的仅为陈志正工资6390元,而不是将上述4笔款项全部转结给华盛公司。另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4笔款项与华盛公司进行了结算或者抵扣。因此,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原告转让给华盛公司的债权仅仅是陈志正工资6390元。被告自认拖欠原告的佣金为31068元,扣除前述原告转让的债权639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佣金246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将除代付外的31068元债权转让给了华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24678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嘉兴市麦屋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嘉兴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