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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潘洪均与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均,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376号原告:潘洪均,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8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73161C。法定代表人:饶正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洪均与被告四川省正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正瑞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到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从事拆模工作。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在拆房屋内架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木工工头张洪令支付。原告所从事的拆模工作,是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上班期间接受张洪令聘请的冉光念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张洪令支付。原告认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故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瑞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承接涉案工地的任何工程,也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定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包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2016年5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原告:1、肋骨骨折;2、血气胸;3、肺挫伤。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95号仲裁庭审笔录、照片两张。其中,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某、冉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述:我和原告都是拆模组的,我是2016年3月到翰博光电园上班,原告是2016年4月去上班。我们的工资都是在张某某处领取,工作安排也是由张某某负责。冉某某陈述:我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原告是2016年4月21日上午在翰博光电园正瑞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摔下来受伤的。陈某某和正瑞公司签有协议,陈某某从正瑞公司处拿钱,我从陈某某那里拿钱发工资。张某某在陈某某那里承包的木工活。我的听陈某某说项目的劳务是正瑞公司的。原告举示的照片为有“正瑞劳务”字样以及“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字样的宣传牌。被告陈述,王某某的陈述与原告在仲裁申请时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一致,其所述的管理都是张某某进行与冉某某的说法也不一致。冉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上线公司为被告公司。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仅凭“正瑞劳务”字样的宣传牌,不能形成对被告公司的唯一指向性。被告公司并无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原告举示正瑞建筑劳务公司(发包方)与陈安来(承包方)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并不认识陈安来,且也没有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即便认可原告举示的陈安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可知,原告系由张某某通知并安排到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部上班。其上班期间的工资由张洪令发放,考勤由冉某某安排。张某某、冉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并非受被告公司的直接管理,其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故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洪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