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勇,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勇于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渝中区新华路xxx号x栋x-x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田某放在家中的价值1108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黑色衬衣一件、黑色皮衣一件等物。被告人郑勇于2017年2月2日12时许,在本市荣昌区莲花广场棠城国际三楼佳乐佳美食城内,趁被害人袁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吧台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被告人郑勇准备坐电梯逃离现场时,被害人袁某将其抓获并报警,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郑勇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田某、袁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购机发票、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黑色皮衣一件、黑色衬衣一件、深蓝色阿迪达斯棉鞋一双、灰白色羽绒服一件依法发还被害人田某。三、被告人郑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一千一百零八元及相应财物。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