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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广东坤展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潇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坤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潇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坤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5号1303-1306房。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潇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乐路797号。法定代表人:方良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士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铭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坤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潇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家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641号案件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系争合同时,坤展公司认为第六条关于理赔的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潇家公司删除,但潇家公司未直接删除,而是用阴影涂黑的方式进行修改、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潇家公司应当按坤展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潇家公司确认除破碎的24瓶酒之外,还有23瓶酒有磨损。一审判决潇家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破碎的24瓶酒,有失公平合理。其与潇家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采用圆通公司,实际所用也是圆通快递单据,故圆通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共同承运方,应当与潇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潇家公司辩称:对第六条关于理赔进行涂黑是强调而非删除该条内容。如一致同意删除会直接删除文字。如认为上诉人其余23瓶酒卖不出去了,应当拒收。但上诉人当时接收了,并未拒收。潇家公司与圆通公司只是合作关系,潇家公司使用圆通公司的物流系统。本案赔偿应由潇家公司承担,无需圆通公司共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圆通公司辩称:合同第六条并未删除,文字清晰可见,仍为有效。如坤展公司认为该条无效,则应按快递单的约定,最高赔偿额为300元。坤展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表明,双方协商损失的金额为200元。快递面单寄件人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寄件人是坤展公司。圆通公司与潇家公司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实际运输人是潇家公司,圆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坤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潇家公司、圆通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4,590元。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坤展公司(乙方)与潇家公司(甲方)签订《全国配送服务合同》(含附件服务价格表),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国内的包裹速递服务业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理赔事项:1、乙方须为1,000元以上物品支付保费,保价费率1%,最高保价金额为10,000元;2、运输过程中造成物品遗失或毁损,选择保价服务的,甲方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选择不保价服务的,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此单快递服务费用的5倍赔偿;服务价格表载明上海区域范围内首重(1公斤)运费4元,续重每公斤1元。2016年3月9日,坤展公司委托潇家公司将瓶装酒等物品从上海市闵行区XX路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园区,快递件数共计27件,坤展公司共支付运费850元,未选择保价快递服务方式。潇家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部分货物损坏,之后由于坤展公司与潇家公司对赔偿事宜始终无法达成协议,故坤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坤展公司称潇家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47瓶瓶装酒破损,潇家公司只认可24瓶瓶装酒存在破损,另外23瓶瓶装酒虽有一点磨损,但没有破裂,不影响正常使用。此外,双方均确认24瓶瓶装酒的容量每瓶均为750ml。潇家公司系圆通公司特许从事快递服务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坤展公司与潇家公司签订《全国配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潇家公司在运输中给坤展公司快递的货物造成损坏,构成违约,应当对损坏的货物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坤展公司未选择保价快递服务方式,故当运送货物发生损坏时,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不超过此单服务费用的5倍赔偿。现潇家公司仅认可24瓶瓶装酒发生破坏,而坤展公司未能证明另外23瓶瓶装酒发生毁损的事实,故潇家公司的赔偿范围以24瓶瓶装酒为限,鉴于坤展公司未能明确24瓶瓶装酒对应的运费具体金额,故根据托运物品的数额、容量,参照合同服务价格表记载的运费单价,一审法院认为潇家公司按照63元计算该24瓶瓶装酒托运物品的运费金额,尚属合理,现潇家公司表示愿意按照运费金额的5倍计315元赔偿坤展公司货物损失,与法不悖,应予采纳。潇家公司与圆通公司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坤展公司是与潇家公司签订《全国配送服务合同》,故潇家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现坤展公司主张圆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坤展公司315元;二、驳回坤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坤展公司负担15元,潇家公司负担1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坤展公司主张系争合同第六条应为已被删除的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故该条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处理应适用该条款处理。坤展公司主张按酒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有违合同约定。坤展公司已签收破损的23瓶酒,不存在遗失或毁损,故其主张该23瓶酒亦需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中,坤展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有潇家公司,货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应由潇家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坤展公司主张圆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合同依据,均不应支持。综上,坤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坤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