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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与邓莉、王志勇、翟友芳、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邓莉,王志勇,翟友芳,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188号。负责人:胡开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莉,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3日,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王志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7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翟友芳,女,汉族,生于1995年10月3日,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王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与被告邓莉、王志勇、翟友芳、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锐、被告邓莉、翟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贷款本金99999.92元及自贷款之日起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其它费用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邓莉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时间6个月,被告王志勇、王飞、翟友芳为连带担保人。被告邓莉在贷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向四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邓莉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已与王志勇离婚,在离婚协议上载明由王志勇来偿还这笔借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翟友芳辩称,为被告邓莉、王志勇贷款担保属实,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志勇、王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邓莉、王志勇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王飞和翟友芳的身份证复印件;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王飞和翟友芳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5、贷款借据;6、邓莉的还款情况表;7、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年川08**民初1597号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莉、王志勇原系夫妻关系,在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曾有逾期借款未偿还。2014年3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的贷款10万元由王志勇负责偿还,其他债务由邓莉偿还。被告王志勇、邓莉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逾期后,被告王志勇、邓莉仍以夫妻名义,持原结婚证复印件于2014年5月12日以共同经营水果零售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为甲方,被告邓莉为乙方签订,该合同及贷款借据主要约定,乙方邓莉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20.358%;该合同借款人为邓莉,被告王志勇在借款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栏内签名。同日,被告翟友芳、王飞(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该贷款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天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邓莉。逾期后,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仅从其账户中扣收0.0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都未偿还。2016年10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后因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与被告邓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飞、翟友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志勇虽与被告邓莉登记离婚,但在办理该笔贷款时仍然以夫妻名义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提交了原结婚证件,被告王志勇虽不是借款人,但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或者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且该贷款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王志勇、邓莉虽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仍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离婚协议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其约束力仅能及与其夫妻二人,该约定对债权人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没有约束力。被告邓莉、王志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飞、翟友芳作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主张的其它费用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莉、王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2元,并支付2017年5月17日前结欠的利息55769.01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35%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王飞、翟友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莉、王志勇、王飞、翟友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驰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