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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任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同学关系,相互接触下,与任某某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任某某称其承包工程需要周转,加之原告与马某某为同学关系,在原告处借款,后任某某失去联系,直至2016年4月23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任某某”,但对其余三万元不愿出具借条。任某某虽出具借条,但不讲诚信,在原告一直催要下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马某某对任某某的借款亦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任某某、马某某均未进行答辩。当人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自2014年起在张某某处多次借款。2016年4月23日,任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借款人任某某,2016年4月23日”。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某某多次在张某某处借款,并于2016年4月23日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张某某要求任某某归还借款,任某某应当向张某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对无证据证实的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某某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称马某某基于与任某某的夫妻关系,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张某某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