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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永攀与黄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攀,黄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06号原告:胡永攀,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功,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攀与被告黄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攀,被告黄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和张玉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功赔偿原告胡永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2642元;2、被告黄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下午,原告胡永攀的姐去找被告黄功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胡永攀看见被告黄功和黄功之妻杨丽、二哥黄建一起殴打原告胡永攀的三姐,原告胡永攀上前拉架,被被告黄功用木棍打伤。原告胡永攀的三姐报警110和120,此后120救护车把原告胡永攀送到永城市人民医院,后来又转至永煤总医院。原告胡永攀在永煤总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594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2642元。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胡永攀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功辩称,1、原告胡永攀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黄功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两家积怨已久,原告胡永攀曾多次到被告黄功家门口指名道姓的辱骂,原告胡永攀一家参与传销被骗与被告黄功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原告胡永攀一家将所有的过错归咎于被告黄功。事发当天,原告胡永攀之姐胡闪又跑到被告黄功家门口恶意辱骂。争吵过程中,胡闪与被告黄功之妻杨丽厮打在一起,原告胡永攀到后也参与殴打杨丽,被告黄功出于自卫还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黄功的赔偿责任。2、原告胡永攀诉讼赔偿金额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被告黄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永攀要求被告黄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264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胡永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医疗票据两张,共计5942元;2、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胡永攀每月平均工资是12000元;3、交通票据100张共500元;4、永煤总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人费用每日清单一份(19张)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胡永攀于2017年2月2日入院,2017年3月3日出院;5、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永攀在安徽如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6、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胡永攀因伤住院向单位请假时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黄功应赔偿其误工费12000元。被告黄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黄功对原告胡永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当日,原告胡永攀先进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进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没有提供转院手续,存在过度医疗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告胡永攀及制表人的签字,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黄功不予认可。证据3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原告胡永攀2月4日,2月5日至2月12日,2月13日,2月15日,2月19日至3月1日均没有进行有效的治疗,原告胡永攀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针对挂床期间应予扣减,对于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细清单请法庭核实。证据5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胡永攀工资标准为月工资3000元,但是从原告胡永攀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岗位工资底薪是3500元,两份证据有矛盾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提出异议,原告胡永攀应提供工作单位误工证明,请假条不能证明其误工,且事发当日为星期四,原告胡永攀应在安徽工作,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永攀提交的证据1、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黄功因与原告胡永攀之姐胡闪发生矛盾,互相厮打中,致使原告胡永攀身体受到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673.26元,门诊费268.5元。原告胡永攀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胡永攀从事房产销售岗位工作,在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期满后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原告胡永攀在安徽如铭置业有限公司上班,但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2000元。对原告胡永攀提供的证据2工资单,因无出证人签名,工资表中也无年份,且与原告胡永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黄功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均为连号,且费用过高,应酌情为200元。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胡永攀误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卷宗一册,能够证明2017年2月2日18时许,在永城市演集镇××组被告黄功家门口,原告胡永攀之姐胡闪与被告黄功发生口角,后矛盾激化,被告黄功将原告胡永攀致伤。原告胡永攀无异议,被告黄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胡永攀及家人对被告黄功之妻进行殴打,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黄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黄功将原告胡永攀致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日下午18时许,原告胡永攀之姐胡闪与被告黄功在被告黄功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继而矛盾激化发生厮打。后原告胡永攀来到纠纷现场,被告黄功将原告胡永攀致伤。原告胡永攀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后来又转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胡永攀伤情为:1、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左肘部皮下血肿;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左肘部皮肤擦伤;5、左肘关节副韧带损伤。支出医疗费5673.26元,门诊费268.5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另查明,2017年2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演)行罚决字(2017)1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黄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功侵害原告胡永攀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永攀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941.76元,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80元/天×29天=2320元,原告胡永攀要求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83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因原告胡永攀身体损伤程度较轻,原告胡永攀要求被告黄功给付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功辩称,原告胡永攀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黄功的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功赔偿原告胡永攀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永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黄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