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红兰与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兰,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06号原告:张红兰,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兰与被告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被告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6月28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油漆打磨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实际工作地点为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幢。2016年7月中下旬,被告将原告原先工作的生产车间由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搬至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不同意随迁。原岗位撤销后,原告做保洁工作,被告发放原告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2016年9月12日,当时门卫有事,原告临时顶班了半天不到。同月19日,被告人事通知原告到门卫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调岗协议,故不同意去门卫上班。同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如原告不到门卫上班,将开除原告。同月22日,被告人事告知原告,因原告不到门卫工作,属于旷工,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辞退通知贴在门卫的公告栏里。原告认为,原告自岗位撤销到被告通知开除期间,一直在被告金都路厂区上班,不存在旷工事实。因此,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捷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环保问题,原告所在原岗位撤销。2016年7月、8月,被告组织原告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消防等内容,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但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被告对原告调岗属于情势变更,被告通知原告去门卫工作,原告起先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9月12日去门卫上班一天,但之后原告就不再去门卫岗位上班,但仍每天到公司来。同年9月19日,被告提醒原告应当到门卫去工作,否则将按旷工处理。然原告仍未去门卫工作。原告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无故旷工,在公司给予了通知后,原告仍继续旷工达到三天以上,故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合法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原告每月工资由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及计件工资组成,本市最低工资调高后,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7月,被告处的油漆岗位因不符合环保要求搬迁至其他区县,原告未同意跟随搬迁。2016年9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至门卫岗位工作,当日原告为门卫进出人员进行登记,次日原告未再至门卫岗位上班。2016年9月19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至门卫上班,原告仍未至门卫岗位上班。201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辞退通知,内载:“工厂员工张红兰……,2016年9月12日到新岗位门卫报到后,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不到岗上班,9月19日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后又连续三天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也给工厂造成不良影响。按照《员工手册》第八款1.5.2条规定,给予辞退通知。”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302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3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物流打包工作。2017年1月底离职,与被告没有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原系其同事,从事油漆打磨工作。2016年7月、8月工厂搬走后,原告及另外七八个人就在金都路厂区做清洁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长期去做门卫工作,原告没去,被告就将原告开除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身份及工作期限无异议,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到门卫工作,原告不到门卫工作属于旷工,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原工作岗位已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且原告拒绝随迁,故原告原岗位于原工作地点确实不再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原工作地点安排原告至其他岗位工作并无不妥。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现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于2016年9月12日至新岗位履行了劳动义务,但2016年9月13日之后又无正当理由拒绝至新岗位上班,且在被告多次通知并告知其不到新岗位工作将被视作旷工并予以开除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据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红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