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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宿东、王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宿东,王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吴卫东,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屈家清,王忠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宿东,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2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卫东,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卫东。原审被告:屈家清,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王忠尚,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余宿东、王红因与被上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原审被告吴卫东、原审被告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原审被告屈家清、原审被告王忠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宿东、王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奇瑞徽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奇瑞徽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余宿东、王红与奇瑞徽银公司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余宿东、王红已经足额支付购车款,无需办理抵押贷款。后瑞德公司承诺车辆回购事宜。《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是余宿东、王红受欺诈所签。余宿东、王红在受到瑞德公司虚假承诺下向瑞德公司提供了汽车抵押贷款手续,《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字是在余宿东、王红不知情情况下所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余宿东、王红未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抵押手续是瑞德公司与奇瑞徽银公司伪造余宿东、王红签字办理。余宿东、王红并未见到奇瑞徽银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按瑞德公司要求在格式合同上签字,时间不是2014年12月11日,余宿东、王红未收到奇瑞徽银公司贷款70000元,奇瑞徽银公司将贷款70000元转入瑞德公司未经余宿东、王红授权,余宿东、王红不知此事且也没有归还奇瑞徽银公司贷款本息,也不知道瑞德公司以余宿东、王红名义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奇瑞徽银公司未依规审查贷款人身份,也无余宿东、王红授权,将贷款转入瑞德公司,事后未通知余宿东、王红,奇瑞徽银公司与瑞德公司私下签订担保协议,属于共同欺诈余宿东、王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奇瑞徽银公司辩称,余宿东、王红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吴卫东、瑞德公司、屈家清、王忠尚未作陈述。奇瑞徽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奇瑞徽银公司与余宿东、王红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余宿东、王红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奇瑞徽银公司的借款本金52826.35元,利息2199.14元,罚息148.39元,合计55173.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吴卫东、瑞德公司、屈家清、王忠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奇瑞徽银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皖L×××××,车架号为LVVDB21B9ED220461的奇瑞牌瑞虎3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5.判令余宿东、王红、吴卫东、瑞德公司、屈家清、王忠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余宿东、王红与奇瑞徽银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汽车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抵押人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308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提前还款违约金为贷款本金余额5%;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汽车销售方(即交易对象)为瑞德公司;抵押物信息为:车辆销售价格87900元,车辆识别代码LVVDB21B9ED220461,发动机号AAEL02002。同日,余宿东向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自愿授权中国农业银行按照收费单位划款要求和指定金额,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9的缴费账户依次划款至收费单位账户,无需在每次划款前征求本人意见。2016年7月15日,吴卫东、瑞德公司、屈家清、王忠尚分别与奇瑞徽银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其贷款客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90日。保证方式为当贷款客户出现逾期时,担保人应无条件为逾期贷款客户偿还全部逾期款项。2014年12月11日,余宿东与瑞德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双方就车辆买卖及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瑞德公司将车架号为LVVDB21B9ED220461,发动机号为AAEL02002的车辆出售给余宿东,出售价款为10万元;余宿东接受瑞德公司五年回购政策时,需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定金5000元,瑞德公司给余宿东的贷款提供担保且负责按月还款,贷款期限五年,若瑞德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余宿东有权终止合同,将车辆退还瑞德公司,瑞德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余宿东需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车辆的贷款资料,在收到金融机构的批准通知后3日内,足额支付回购押金10万元给瑞德公司,否则视为放弃回购政策,定金不退;余宿东足额支付回购押金后3个工作日内须配合瑞德公司办理完毕回购车辆的入户和抵押手续,回购车辆入户的车购税由余宿东承担,上牌费用由瑞德公司承担,否则瑞德公司将不予办理交车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余宿东承担;瑞德公司对该车辆享有回购权,自瑞德公司交付回购车辆给余宿东之日起五年整后开始办理回购手续,办理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余宿东在本协议规定的回购期内提出回购申请后,瑞德公司须按本协议回购期限从余宿东处回购符合标准的回购车辆,回购价格为10万元。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于2015年8月17日在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5447号。《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签订当日,余宿东向瑞德公司交纳租车押金10万元,瑞德公司向余宿东开具了收据并将车辆交付给余宿东。2014年12月17日,奇瑞徽银公司根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000元,同日,余宿东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L×××××奇瑞汽车(车架号为LVVDB21B9ED220461,发动机号为AAEL02002)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奇瑞徽银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德公司按照《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以余宿东名义按月归还了部分贷款,余宿东于2016年6月归还了一期贷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该笔贷款已有数期未按时归还,尚欠贷款本金52826.35元,利息2199.14元,罚息148.39元,合计55173.88元。余宿东和王红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余宿东、王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一,奇瑞徽银公司与余宿东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奇瑞徽银公司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余宿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二,余宿东虽不认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的签名,但余宿东在该合同上的签名与余宿东提供的《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基本一致,余宿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字非本人所签,故对余宿东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王红的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核实,但余宿东与王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红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其四,余宿东辩称对涉案贷款不知情,其购车的车款系一次性付清,但余宿东提供的其与瑞德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约定提供贷款资料办理贷款、配合办理回购车辆的入户和抵押手续皆为余宿东作为买方所应履行的义务,余宿东缴纳的10万元属于回购押金而非购车款,故对余宿东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虽约定了由瑞德公司负责按月还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宿东仍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待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余宿东可依据《车辆买卖回购协议书》向瑞德公司追偿。故对奇瑞徽银公司要求余宿东、王红偿还贷款本金52826.35元,利息2199.14元,罚息148.3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吴卫东、瑞德公司、屈家清、王忠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奇瑞徽银公司主张的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该院认为,余宿东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L×××××奇瑞汽车(车架号为LVVDB21B9ED220461,发动机号为AAEL02002)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奇瑞徽银公司取得抵押权,故奇瑞徽银公司有权在余宿东、王红、吴卫东、瑞德公司、屈家清、王忠尚违约时就其取得抵押权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宿东、被告王红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余宿东、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2826.35元,利息2199.14元,罚息148.3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吴卫东、被告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屈家清、被告王忠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有权对被告余宿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L×××××奇瑞汽车(车架号为LVVDB21B9ED220461,发动机号为AAEL02002)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余宿东、被告王红、被告吴卫东、被告宿州市瑞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屈家清、被告王忠尚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宿东和王红上诉所谓受欺诈、不知情、抵押手续是瑞德公司与奇瑞徽银公司伪造余宿东、王红签字办理等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认定《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审判决书中写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有效,余宿东和王红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余宿东和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余宿东和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