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李用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李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用明,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7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溧环罚决字[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用明在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三益路6号2幢(溧阳市天长贵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内)经营的混凝土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完全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李用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李用明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29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李用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王 驰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