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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231王琴与连云港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连云港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231号原告:王琴,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路南、科院路东(凤凰星城营销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季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琴与被告连云港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被告运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83824.65元及利息1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住云台农场盐河分场十七大队。2009年11月25日,因海州区海宁路南科苑路东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费暂发放陆个月,实际过渡费用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原告自2009年11月31日搬出,被拆迁房屋至2015年3月18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连政发(2004)85号文件关于连云港市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原告只收到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过渡费。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过渡费83824.65元。被告运通房地产公司辩称,1、以交房日为时间点,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拆迁事项属实,拆迁后,原告直接与景山秀水小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知道景山秀水小区交付迟延,但具体交付事宜我公司不清楚,以原告举证为主,对于安置过渡费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运通房地产公司)征收乙方(王琴)位于连云港市××区云台农场盐河分场的房屋及附属物,房屋建筑面积274.53㎡,属于住宅274.53㎡。二、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甲乙双方同意以位于景山秀水安置小区内93.8㎡户型贰套、92.78㎡户型壹套,作为安置用房,总面积280.38㎡,与拆迁房屋实行差额调换。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在2009年11月31日前搬出被拆迁房屋,将补偿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等腾空并完好交付甲方拆除。五、本次拆迁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费暂发放6个月,实际过渡费用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过渡费已付清;2012年7月之后的过渡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举证了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景山秀水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办理公告》(复印件),载明“景山秀水西区买房人:景山秀水西区B3、B4、B8、B13、B15、C3、C4、C5、C6、D3、D6、D7、D8号楼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且合格、具备交付使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请买受人持购房合同、房款总发票、身份证等购房证明材料原件到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海昌路28号)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逾期办理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自认涉案安置房于2015年3月18日交付给原告,对该交房日期,被告称“不清楚”,本院令被告限期举证涉案安置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日期,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2017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产权证公告、房产证、收据、连政发(2004)85号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根据《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自认涉案安置房屋于2015年3月18日交付给原告,被告对此并未认可,本院令被告限期举证房屋交付日期,但被告逾期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景山秀水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办理公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安置房屋,延长时间已超过12个月,被告应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还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同意按照32.5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连云港市物价局连价服字【2004】134号《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00平方米以下的,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标准为3元/平方米.月。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为274.53平方米,现原告主张按照186.58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83824.65元(100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32.5个月×3倍+86.58平方米×3元/平方米.月×32.5个月×3倍=83824.65元)。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琴83824.6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