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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广元市妇幼保健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广元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34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2012年就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2016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健院辩称:2012年患儿父母找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医疗行为有过错。2014年3月患者父母向广元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才有具体的赔偿请求,2014年8月29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才确定了我院的责任,故2016年4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经过鉴定被上诉人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属医疗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45%至55%,没有达到重大过失责任80%以上,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责任赔偿费10万元及延期支付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7日,原告保健院在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当日,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向保健院出具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执业医生人数10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4000元。特别约定了:(6)本保单适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2××号)条款;(7)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投保人)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未及时报案致使损失无法准确核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在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一)项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011年4月23日,孕妇董廷蓉在原告妇幼保健院行产前保健,于2011年10月13日入院。2011年10月14日经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取名李信贤,住院期间李信贤未出现异常情况,2011年10月19日出院。李信贤出院后在原告妇幼保健院进行儿童保健,期间发现异常,医生告知家属需进一步检查、确诊。2012年8月28日因“发现动作发育迟缓4+月”在广元市湘康医院住院治疗,9月7日出院,诊断为“脑瘫、脑积水”。2012年10月10日李信贤的父母董廷蓉夫妻带其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一步检查,告知其粗大运动落后,智力落后于同龄儿,而后进行康复治疗。其父母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信贤的脑瘫,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董延蓉夫妇到原告妇幼保健院医务科投诉,认为造成其子李信贤的脑瘫与该院医疗行为有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董廷蓉夫妇向广元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8月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如下:“(一)广元市妇幼保健院对董延蓉的产前诊断、围手术期和儿童保健期的诊疗过错是否存在过错(过失)问题:1、对于高龄孕妇妊娠期风险告知义务不足,存在失误。2.对于产前诊断和围手术期的处理存在失误。3.广元市妇幼保健院对李信贤儿童保健存在一定失误。4.广元市妇幼保健院对否导致新生儿(李信贤)脑瘫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与李信贤的脑瘫有关,从以下两个监督分析说明:(1)从孕妇自身情况。董廷蓉是在43岁时妊娠,属于典型的高龄产妇,对于后期产下脑瘫患儿存在潜在重要危险因素,以及对出生婴儿状况潜在的风险应由充分的认识。其次在孕期,院方于2011年8月20日建议加强营养、补钙处理,其轻度贫血属于自身因素,不排除贫血可能影响胎盘血流灌注,可能导致胎儿宫内慢性缺氧,也成为后期患儿脑瘫的潜在因素;(2)从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对于高龄产妇妊娠期的产检行为未引起高度重视和相应的书面告知,存在一定的不足。产检记录显示“胎儿宫内缺氧可能”,院方仅要求吸氧,并没有要求终止妊娠或告知存在胎儿的危险。入院当晚,胎膜破裂导致羊水溢出,医方未及时终止妊娠存在过错(不足)。患儿3个月时有初步临床表现,但院方儿保早期未重视和发现,患儿10月龄时才得以诊断脑瘫,对其早诊断早治疗错过一定时机,院方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据现有资料,尚不能明确患儿发生脑瘫的原因。董延蓉系43岁高龄产妇,不能排除自身的相关因素和其他感染性疾病所致。其次广元市妇幼保健院对董延蓉的产前诊断、产妇围手术期和儿童保健期的诊疗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均不能排除其是导致脑瘫的原因。观其整个医疗行为,院方的不足应对患儿脑瘫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参与度45-55%为宜;(二)、被鉴定人李信贤目前评定为二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李信贤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十年(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四)被鉴定人李信贤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48000.00-60000.00元/年或按实支付。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广元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内容。为此双方在法院确认了由被告广元市妇幼保健院一次性支付李信贤二十年的赔偿款共计798000.00元协议内容。因原告妇幼保健院就其医疗纠纷进行了赔偿,2016年4月5日,该院诉请被告联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10万元并支付其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执业医生人数10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在该保险期限内,孕妇董廷蓉在原告妇幼保健院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即李信贤,该患儿脑瘫是否因原告医疗行为及重大过失所致和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执焦点,虽然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一)、投标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所查明的事实可见,孕妇董廷蓉在原告妇幼保健院剖宫产手术产下一男婴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宜,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予采信。对患者李信贤的损失原告已赔偿、其损失存在,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医疗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知道该医疗行为出现问题的时间是2014年4月即董延蓉夫妇到原告医院医务科投诉之时,且在2015年12月29日本院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处理也才确定原告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原告本次起诉时间是2016年4月5日,故原告的诉请未过两年诉讼时效。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妇幼保健院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保健院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患儿出现异常,经医院检查患儿患脑瘫,患儿父母2012年找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被被上诉人拒绝。2014年4月患者父母、被上诉人共同申请广元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纠纷进行调解,该委员会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8月作出鉴定,2014年12月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了保险合同中的重大过失责任,上诉人是否应免除保险责任。鉴定意见为:不能明确患儿发生脑瘫的原因,产妇系高龄,不能排除自身的相关因素和其他感染性疾病所致。保健院对产妇的产前诊断、产妇围手术期和儿童保健期的诊疗存在一定过错,但均不能排除其是导致脑瘫的原因。院方的不足应对患儿脑瘫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参与度为45_55%。保险条款没有对重大过失责任进行界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重大过失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不得就诉讼时效的长短、诉讼时效的起算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约定。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责任保险赔偿纠纷,投保方即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受害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且医疗过错责任确定之日。过错明确之日,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之时。本案所涉患儿于2012年出现异常,医院虽检查出患儿脑瘫,但引起脑瘫的原因不清,患儿父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尚缺乏专业依据。直至2014年8月29日,在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时,患儿(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才具有合理性,也只有此时,被上诉人行使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才具有可操作性。2014年8月29日从这个时间点应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约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明显限缩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允。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时,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根据本案所涉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不能得出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责任的结论,同时,根据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发布的司发通﹝2010﹞5号文件《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虹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